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黃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本於訴外人黃明章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明章(即被代位人)對被告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請求將黃明章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依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見
本院調字卷外放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黃登坤僅有2名繼承人,黃明
章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其應繼分應為2分之1,是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即如附表所
示共新臺幣(下同)4,128,382元乘以黃明章之應繼分2分之
1計算,核定為2,064,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權利範圍 價額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100元 1.21 2分之1 19,421元 2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100元 160.76 2分之1 2,580,198元 3 台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2,100元 95.25 2分之1 1,528,763元 合計:4,128,3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