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4年度,263號
TNEV,114,南簡補,26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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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63號
原 告 王國純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陳奕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
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4年6
月10日繫屬於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
戳),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原告於114年1月24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本金800,00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
院卷第13頁、第51頁)。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
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本院迄今尚未受理被
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民事執行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無執行債權額
可資參照,應認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其中系爭本
票自114年2月21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6月9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4,334元(參見本院卷第53頁,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14,334元【計算式:本金800,000元+利息1
4,334元=814,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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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