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吳俊賢
被 告 京存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黄羽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66元,及其中新臺幣99,46
7元,自民國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5,945元,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04,366元(見本院卷第8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存文創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羽珊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NO:0000000000
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依照年息利率15%,並加計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5月5日止共消費簽帳99,467
元均未按期給付,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理,迄今尚欠本金99
,467元及循環利息4,899元,共104,366元。為此,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366元,及其中99,467元,自114
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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