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文巽舟
被 告 王崇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113 年度附
民字第2509號),於民國114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5分許(日時下以「00.00.00/
00:00:00」)將其立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
之帳戶。嗣該集團以假投資詐術吸引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3.05.27/08:53:00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68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07.31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3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及遲延
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113.12.23
(即起訴狀送達被告當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㈡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㈢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 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㈣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致使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金錢損
害,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內之被詐
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原告自得
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
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依前述說明,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匯入系爭帳戶之內受害款項金額,自屬有理由。
㈥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當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依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受債權人
催告、送達訴狀或支付命令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23 條第
1 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之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第120 條第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之
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被告受
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3.12.24 )為起算,是逾此日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職權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為就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3 項所定之判決,且未 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 第2 項、第 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