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名世
被 告 古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萬42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萬42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主要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調字卷51頁),即被告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由自稱為「豐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林正豪」,向原告佯稱可購買神匠創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投資獲利,每買1張股票可配息600股云云,致原告誤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8千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然原告遲未收到配息600股,亦無法聯繫「林正豪」,始知受騙,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為此先位之訴依詐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備位之訴依買賣關係,請求㈠先位之訴:原告退回股票1張,被告歸還原告11萬8000元;㈡備位之訴:被告應給付600股核算金額4萬4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檢察官刑事偵查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固非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偵查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件自得調查刑事偵查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全部卷證,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7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11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稱為豐盛公司經理「林正豪」,向原告及他案告訴人銷售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而所購得之股票來自被告,又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有1個自稱豐盛投顧理財專員「林正豪」之人,向我銷售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並說要給我600股零股,我看對方提供的股票介紹DM也有介紹這間公司將來有可能興櫃,因此我就以每張11萬8000元之價格認購神匠創意公司股票1張,11萬8000元是匯款至古嘉偉的中信銀行帳戶,後續也有收到實體股票,但當初「林正豪」承諾的600股並沒有拿到等語,此有轉帳明細擷取畫面、神匠創意公司股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與「林正豪」之對話紀錄等件可稽。次查,所謂未上市櫃股票,沒有公開市場進行買賣,歷史價格資訊較為片段,參考性存有疑慮,且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而非市場供需,投資人容易產生買高賣低之情形,另未來要賣亦可能找不到人接手,而產生流通困難情形,是買方最好選擇在股務部門,而賣方則以金融機構內較佳。因為買方可以立刻確定股票是否真的已在自己名下;賣方則可確認股款已入帳,或是避開身上握有大筆現金的風險,此為交易「未上市股票」眾所週知之事。綜參刑事卷證,兩造間既有約定價格交易及交付股票,且原告取得之神匠創意公司股票亦屬真正,尚難謂原告有因他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此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共謀或幫助提供不實股票或神匠公司將申請上市櫃之不實資訊,並誘使原告為投資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1萬8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應賠償11萬8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尚不足採。然查依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既有買賣股票之行為,且被告承諾無償配股600股,經核算為4萬4250元(計算方式:11萬8000÷1600股×600股=4萬4250),依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等情,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為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之 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且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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