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邱致昕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
時20分許,於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1巷弄(下稱系爭巷弄)
內,對伊咆嘯「哇你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
幹你娘,你們常半夜在那邊吵」、「蝦咪咖小,幹你娘,你
哪區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並於爭執中拉扯伊之衣領
、將伊推往牆壁,致伊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其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自由權、健康權(下稱系
爭損害),致伊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各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損害,共計30萬元(計算式:10萬×3),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上開行為不爭執,惟當時乃在夜深人稀的
巷弄內,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應屬輕微,且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亦屬輕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巷弄內,對伊為系爭言論,並拉扯原告
之衣領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90號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
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
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
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巷弄內,以系爭言論辱罵
原告,並以強制手段拉扯、推擠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其行為
時係於夜深之巷弄,不至造成原告名譽權重大侵害。惟查,
原告於系爭巷弄內經營酒吧,且兩造為鄰居,有公司登記資
料、監視錄影器畫面、相對位置圖可證(調字卷第25至31、
57頁),縱使被告行為時為深夜,然該地為公開之巷弄間,
為酒吧客人、附近住戶往來之處,衡情被告之系爭言論當使
往來之不特定第三人知悉,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
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㈣、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使其受有系
爭損害,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為大學肄業、經營酒吧、器材進出口、每月收入約30萬元
、未婚、名下財產9筆;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每
月收入約6至7萬元、單身、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限
閱卷第7至17、21至27頁)。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
受之系爭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請求
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範圍,則失所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4日(114年
5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調字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