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葉慈蓉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114 年度司票字第804 號,下稱
【本件本票裁定】,參見附表備註一),原告以系爭本票票
據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
㈡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
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雖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取得本件本票裁
定,惟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該票據請求權
已不存在。
㈡又被告雖提出分期清償契約(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契約】,
參見附表備註二)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前參加被告已亡胞兄
陳文維(民國103 年亡)合會之欠款所簽發之本票。惟以,
陳文維雖有邀集合會,惟另有從事錢莊借款,其有參加陳文
維合會1 會(陳文維僅會讓會員參加1 會),並另向陳文維
借款,因合會會款均由陳文維按期前來收取,故系爭分期清
償契約雖記載會款欠款,但實際上應係錢莊借款之欠款,該
欠款係包含本金與利息,其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後每個月
交付1 萬元,繳交一段期間後,因無力支付即未再繳,而錢
莊亦未追償,惟經過了很久後,才由被告持系爭分期清償契
約與系爭本票對其為請求,其已無法確定系爭本票之簽發原
因為何。
㈢爰依本票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惟被告前有加入陳文維合會並積欠合
會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因前未找到系
爭本票,故僅以系爭分期清償契約起訴請求(本院110 年南
簡字第1787號,下稱【前案合會款訴訟】),因其後找到系
爭本票故再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稱之高利貸
債務,係原告積欠合會會款之部分債務。爰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本票,
其票據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時效
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付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
且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之票據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原告積欠其胞兄陳文維之
合會款,惟查:
⒈被告前持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以前案合會款訴訟請求原告給
付該契約書約定款項,而經本院依一造辯論判決判准原告應
依該契約書給付被告25萬元與遲延利息(參見附表備註二)
,是該契約書之債權已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前積欠之合會款,因前未找到系
爭本票故未在前案合會款訴訟為請求,惟以,依附表所載資
料,本件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均係在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
前,依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所載文義,應係就原告所欠合會
款為總額之結算,並就該結算總額另簽發本票為擔保,則於
系爭分期清償契約前所積欠之會款與擔保欠款之本票,應認
均已由系爭分期清償契約與擔保本票所取代,自難認被告得
另以系爭本票再對原告為請求。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陳
維文之會款,惟該積欠會款前經本院前案合會款訴訟判命原
告給付確定,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與前案合會款訴訟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係不同之原因關
係,則其所提之抗辯,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被
告負擔全部裁判費。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票 號 CH333598 WG0000000 發 票 人 葉慈蓉 葉慈蓉 票面金額 2萬元 3萬元 受 款 人 (未載) (未載) 發 票 地 (未載) (未載) 發 票 日 98.08.11 100.01.01 付 款 地 (未載) (未載) 到 期 日 (未載) (未載) 請 求 權 消滅時效 101.08.11 103.01.01 備註一 【本件本票裁定】 ㈠各票面均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㈡【本件本票裁定】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度司票字第804 號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新臺幣750 元由相對人負擔。 (主文所稱附表,即上開本票資料) .裁定日:114.03.05 備註二 【110南簡字第1787號】 ㈠系爭分期清償契約 .簽訂日期:100.12.25 .約定內容:於100.12.25 清償新台幣2 萬元,餘款25萬元自101.01.25起,每月1 期,每期1萬元,共27期清償。 .其他約定:簽發票面金額27萬元本票供擔保。 ㈡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1.02.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47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