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賴文智
被 告 潘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21元,及其中新臺幣98,690元自民國
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裁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
、第15條第9項之規定按年利15%計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4月23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8,92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 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E化申請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