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蘇月香
被 告 凃瀞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蘇月香、許介碩)。嗣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
,許介碩撤回其部分之訴(本院卷第34頁),被告亦未到場
辯論,依上開規定,許介碩之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
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3年
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25,000元。惟被告113年11月、同年12月、114年1月、同
年2月、同年3月、同年4月均未給付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
達6個月。原告已於11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
到7日內付清所有積欠的費用,屆期如未付清,租約即行終
止,經被告於114年3月6日收受,惟被告仍未支付積欠之租
金,故系爭租約已終止,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為證(調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 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 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 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 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之事實已視同 自認,業如前述,而原告業於11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付清積欠之5個月租金,逾期租約即 行終止,並經被告於同年114年3月6日收受,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而迄114年3月6日止,被告尚 已積欠5個月租金,縱扣除2個月押金後,仍達租金2個月 以上,而被告既未給付,系爭租約即於114年3月14日經原 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