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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56號
TNEV,114,南簡,756,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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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亞太勝利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惠萱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營業登記處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
0號21號,於鈞院管轄範圍內未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亦未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1
層之1、之2,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營業登記處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未曾
收受亞太勝利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兩造
未以文書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況系爭規約第16條第
2項未針對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不符,被告依法請求鈞院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
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是督促程序為專屬管轄事件,
債權人據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
然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債務人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住戶
規約為全體住戶之共同行為,亦即全體住戶共同之意思表示
,是住戶規約所明定之合意管轄法院,住戶應受拘束。
三、經查,原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
。而被告為亞太勝利特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6
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
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
院。」,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促字第4555號
卷第37頁)。亞太勝利特區既將訴訟管轄之約定納入規約規
範,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法院,自應認社區住戶因社區規約
規範之權利義務而生之法律關係,發生爭訟時,應由本院管
轄。從而,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有管轄權。
四、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所明定,依該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
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綜上,本院
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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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