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行為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43號
TNEV,114,南簡,743,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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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林宸輝
張月瑜


被 告 羅麗君

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於民國114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羅麗君變更為被告
葉懿綺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麗君(下稱羅麗君)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使用,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3,76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12年11
月間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得知羅麗君有10筆訴
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以羅麗君
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遂聲請執行羅麗君於南山人壽所投保之
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核發扣押命令,惟
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2日函覆無以羅麗君為要保人之有效保
單。羅麗君原有附表所示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單(下
稱系爭保單),惟除系爭保單外,羅麗君之資力顯不足清償
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羅麗君竟為避免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
,遂將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葉懿綺(下稱葉懿綺),要
保人對於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實質權利,解約金亦屬要保人
之責任財產。羅麗君明知明知身負債務,且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葉懿綺使系爭保單不納入
其責任財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情事。為此依民法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被告將系爭保單要保人由羅麗君
更為葉懿綺之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請求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回復為羅麗君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執字第1915 3號債權憑證、羅麗君111年所得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臺北地院113年司執字第161087扣 押命令、第三人異議狀等件為證(卷一第13-3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查調羅麗君之保險資料核對無訛,有南 山人壽114年2月1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8449號函檢送保單 明細表、保險契約文件在卷可稽(卷一第30-87頁),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 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 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 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 第1項至第6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 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 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 款;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 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法第116條第7、8 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 上開規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 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



上原因發生時,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 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但實質上利益或財產 價值,仍由要保人享有而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因此,原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本應依 上開規定返還債務人相關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倘債務 人無償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要保人予以變更, 並影響其自身之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 應容許債權人撤銷之。
(三)經查,羅麗君無財產及所得,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羅麗君之 財產,亦查無可執行標的,而經本院95年執字第19153號債 權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憑證結案等情,有該債權憑 證及羅麗君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 卷一第13-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可知羅麗君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無償變更為葉懿綺 後,羅麗君已無其他財產,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為43,762元, 並另有遲延利息,堪認羅麗君將系爭保單無償變更要保人為 葉懿綺時,已使系爭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保單將要保人由羅麗君變更為葉懿綺之債 權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 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 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 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 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民法第2 44條第4項立法說明參照)。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所為撤銷權之行使有絕對效力,足使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 法律關係消滅;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時, 其債權行為及給付行為均自始無效,債務人即得對受益人請 求返還已給付之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以判決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 行為,因該法律行為溯及失效,即可恢復原有法律關係;而 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性質上為保險契約之承擔,新要保人( 承擔人)概括承受原要保人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一 當事人地位之變更,經法院判決撤銷其要保人變更行為後, 新、舊要保人之間的契約承擔行為溯及無效,原要保人因而 溯及恢復其要保人地位,並不以新要保人再次變更要保人為



要件,故無請求新要保人回復原狀之必要。準此,被告間變 更要保人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即當然回 復為原要保人羅麗君,無須再為回復要保人之行為,原告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羅麗君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無可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 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就請求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 為羅麗君部分為一部敗訴;且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認 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爰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人 投保日期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葉懿綺 (原要保人:羅麗君,113年5月16日變更)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6年8月31日 Z000000000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2 葉懿綺 (原要保人:羅麗君,113年5月16日變更)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6年8月31日 Z000000000 17,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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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