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謝榮俊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79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明宏於民國92年1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貸款,貸款
額度為100,000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年
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
百分之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自96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現
金卡本金93,979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
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借戶明細、合併案公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31-32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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