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91號
TNEV,114,南簡,691,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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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張慧真
訴訟 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蔡長勛 律師
被 告 唐○哲 (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唐○卿 (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
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
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
、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
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66號卷宗(下
稱調卷)第27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之前揭
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因被告
唐○哲之法定代理人為其母,如記載其全名,及記載被告唐○
哲之父之姓名,亦足以識別被告唐○哲之身分。為此,爰將
被告唐○哲、被告唐○哲法定代理人唐○卿及被告唐○哲之父之
姓名分別以唐○哲唐○卿、余○慶代之;且不揭露被告唐○哲
、被告唐○哲法定代理人唐○卿之住所。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屬於詐欺集團之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之人士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以投資為由,詐
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年11月14日下午8時44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將新臺
幣(下同)44萬元交付予受上開詐欺集團之人士指示,前往
該處向原告收款之被告唐○哲。又原告因被告唐○哲及上開詐
欺集團人士之前揭行為,受有4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唐○哲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4萬元;又因被告唐○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唐○卿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唐○卿與被告唐○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並無抗辯之理由,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
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詐欺
他人,顯然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查,被告唐○哲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士於前揭時日,以
前揭方式詐欺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被告唐○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44萬元,自屬正當。次查,
被告唐○哲於00年0月出生,已如前述,於前揭時日,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又被告唐○卿為被告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有被
唐○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27頁
),且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監督被告唐○哲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之規定,自與被告唐○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唐○卿與被告唐○哲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44萬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
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6
91號卷宗第25頁;因被告唐○哲之父余○慶、母即被告唐○
於109年11月24日離婚;離婚後,對於被告唐○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唐○卿任之,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
按(參見調卷第27頁),是對於被告唐○哲之送達,依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唐○
卿為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同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萬元及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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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