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50號
TNEV,114,南簡,650,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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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黃玥仙
訴訟代理人 葉志明
被 告 王世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南側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
未注意左右來車,適有訴外人吳哲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崇善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路
之被告,而人車倒地(下稱第一階事故)。嗣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同向駛至該處,見狀未及
閃避,乃自後方碰撞已倒地橫於路面之甲車,伊因此人車倒
地(下稱第二階事故),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1.5公
分及上唇撕裂傷1.5公分、胸部鈍傷、右肩鈍傷、右上顎側
門齒外向脫位、側向脫落、右下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又第一階段事故之肇事主因乃被告於夜間
徒步,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且被告
於第一階段事故發生後10多分鐘,均未放置警示標誌,肇致
第二階段事故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賠償
責任。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及機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03元
;㈡看護費用6萬元;㈢交通費用8,450元;㈣工作損失32,000
元;㈤機車修理費26,900元;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
84,903元,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吳哲睿已給付伊15萬元,伊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224,903元(000000-000000=334903)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224,903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甲車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負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應設法將甲車移置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之人,係甲車之駕駛人吳哲睿,而非伊,且第二階段事故發
生時,伊已在醫院急診救治當中,除伊實際上無從放置警示
標誌之外,伊對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過
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7至2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自堪認實在:
(一)被告於112年3月14日21時51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南側
由南往北方向,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適有訴外人吳哲睿騎乘甲車,沿崇善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撞擊前方穿越道
路之被告,而發生第一階事故。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同向駛至該處,見狀未及閃避,
乃自後方碰撞已倒地橫於路面之甲車,而發生第二階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吳哲睿因第二階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2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1駁回其上訴,並宣
吳哲睿緩刑2年,已告確定。
(三)原告與吳哲睿於113年10月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成立調解,由吳哲睿給付原告15萬
元,原告對吳哲睿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
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
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
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之違規肇事行
為,與發生在後之原告受傷結果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經查,第一階段事故之肇事原因,固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於夜間徒步,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
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前階事故之肇事主因,惟就發生在
後之第二階段事故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
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
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
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
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
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可知,於第一
階段事故發生後,負有移除甲車,或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人
吳哲睿,並非被告,且參以被告於第一階段事故發後受有
頭部外傷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旋送至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治療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29頁),其當時所受傷勢非輕,亟待送醫救治,
故被告對於後續原告騎車撞擊甲車之事故顯無防免能力,亦
無法期待其可注意並防免該事故之發生,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疏於對後方來車警示之不作為疏失。再參以本件經檢察官送
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一、吳哲睿
王世運部分:1.行人王世運夜間徒步,違規穿越分向限制
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2.吳哲睿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二、吳哲睿、黃
玥仙部分:1.黃玥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2.吳哲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肇事倒地橫
於路面,警示措施未完善,同為肇事原因。」(見系爭刑案
偵卷第27至29頁),亦同認被告就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
(三)又依吳哲睿於系爭刑案審理陳稱:伊與被告發生車禍過了10
分鐘之後,原告撞到倒地之甲車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
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
第一、二階段事故係分別於當日21時51分及22時01分發生(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31、83至89頁),足見被告與吳哲睿發生
第一階段事故後至原告騎車前來撞上甲車時已相隔10分鐘,
第一、二階段事故發生之間,存有一定之時間差,並非同時
發生。準此,被告對第一階段事故雖有過失,然因被告已因
第一階段事故之撞擊而受傷送醫救治,自無法針對甲車因第
一階段事故而倒地車道之情形,對後方來車為任何適當之警
示作為;又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乃係吳哲睿未能就橫倒車
道之甲車為適當警示作為,並結合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駕駛疏失行為所共同造成,被告於第一階段事故之過失行
為,與第二階段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因吳哲睿與原告2
人各自之肇事行為之介入,而失其聯絡,自難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依上說明,被告夜間徒步雖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
意左右來車,而肇生第一階段事故,然原告此部分疏失,係
其與前方吳哲睿甲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至於原告所
騎乘機車追撞橫倒在車道上之甲車之肇事責任,尚與被告之
前述疏失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第二階段事故應負過
失責任,容有誤會。本件第二階段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過
失,則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224,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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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