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廖金鳳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民
事庭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嗣被
告雖具狀陳稱撤回對原告部分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
裁定業已作成,可為執行名義,縱被告聲請撤回,無法除去
系爭本票裁定之效力,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與被告間更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已聲
請撤回對原告部分之本票裁定。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經本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主張票據
權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
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