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606號
TNEV,114,南簡,606,2025072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06號
原告 陳招楠
被告 莊宏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
辯論,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
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網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2樓5室搭載被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時36分至同
日2時43分許,趁原告前往超商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放
置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手錶1只(價值約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手錶),嗣兩造前往
汽車旅館休息後,各自返回住處,原告發覺10萬元及系爭手
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請求被告賠償遭竊
之現金10萬元及系爭手錶之價值5萬元,共計15萬元。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5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而被告所 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判處被告「莊宏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及 判決書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現金10萬元及系爭手錶(價值約5萬元),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共計15萬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