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楊正忠
被 告 葉青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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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龜,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被告訂購29隻烏龜不等,
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陸續匯款6次共新臺
幣(下同)159,000元至指定帳戶後,被告卻未依約交貨並
拒絕退款,失去聯繫。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受騙,受有金錢損害15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詐欺刑事 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葉青玫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9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與其他犯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確定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 受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 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6號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9,00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