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郭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對被告郭林秀雲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
,郭林秀雲已於起訴前之110年3月25日死亡,此有除戶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郭林秀雲已於起訴前死亡,即
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本件訴訟關於
郭林秀雲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李姝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