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白富中
被 告 林燕鴻
林也
黃增男
林榮華
林秀集
林裕盛即林燕修
林燕章
林淑貞
黃麗芬
黃文玉
黃美芳
黃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被告林燕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91,855元及利息,原告發現林燕鴻因繼承取得臺南市○○區○
○里000鄰○○路000巷0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臺南市○○區○○段
00000號、0-000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000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號、000號、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爰
依民法第242、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燕鴻與
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應按被告每人應
繼分比例(見本院卷第79頁)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242、1151條亦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
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請求分割遺產權利,雖無再以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然仍應以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
判。
三、查原告起訴以郭林秀雲(另外裁定駁回)為被告,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郭林秀雲之繼承人郭有程、郭美菊為被告,並提出記載完備
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
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及其繕本,經原告於同年6月18日收
受裁定,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