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大可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佑全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蘇麒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蘇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蘇銘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銘峻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銘峻如以新臺幣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次按
被告複數之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係指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如先、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
訴訟程序。苟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公平保護及程序權保障之情
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處分權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亦具有防止裁判矛盾而統
一解決紛爭、發現真實而追求實體利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
紛爭功能而追求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等機能,自非法所不許
。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蘇麒文為被告,嗣因蘇麒文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提出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辯稱原告係與其父蘇銘峻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其並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蘇麒文請求服務報酬(簡卷41頁),原告旋於同年6月3日具狀追加蘇銘峻為備位被告(簡卷51頁)。原告所提先位、備位之訴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均係本於相同買賣之服務報酬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先位、備位訴訟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攻擊防禦方法得互為利用,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蘇銘峻雖辯稱原告將其列為備位被告,致蘇銘峻之地位不安定,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云云(簡卷73、80頁)。惟查,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在同一程序審理,可使三方當事人即原告、蘇麒文及蘇銘峻間之仲介服務報酬糾紛同時獲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應認原告追加蘇銘峻為備位被告,係屬合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蘇銘峻於11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約定由蘇銘峻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賣方即訴外人郭大樹議價,若議價成功,蘇銘峻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一次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的服務報酬給原告。經原告積極斡旋後,郭大樹同意以總價3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嗣因蘇銘峻表示,買受人為其兒子蘇麒文,且於同年月28日代理蘇麒文與郭大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承諾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予原告。蘇麒文既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即表示其同意承擔該服務報酬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蘇麒文給付30萬元。若認蘇麒文無給付義務,因蘇銘峻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其即負有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之義務,爰備位請求蘇銘峻給付3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蘇麒文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蘇銘峻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蘇麒文部分:原告係與蘇銘峻簽立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蘇麒文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亦未同意承擔該服務報酬之債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向蘇麒文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又系爭土地是否遭他人占用,會影響被告之購買意願,亦會影響其購買價格,原告於蘇麒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說明系爭土地之現況,致蘇麒文於點交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①遭鄰地建物及化糞池越界占用、②埋設之化糞池污水管占用鄰地、③該污水管遭郭大樹毁損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均未據實告知,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567條及第540條規定,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蘇麒文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再者,原告於受託銷售時,未積極調查及處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法順利履行,原告於事後亦未協助買賣雙方處理糾紛,致蘇麒文須另案提起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蘇麒文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蘇麒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銘峻部分:不動產說明書為買賣交易之重要文件,原告與
蘇銘峻簽訂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前,並未提供該說明書向蘇
銘峻誠實告知系爭土地之現況,致其於點交時,始發現系爭
土地有系爭瑕疵,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法順利履行。又系爭
土地是否遭鄰地建物占用,會影響被告之購買意願,亦為價
格決定之因素之一,原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蘇銘峻為據實
報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民法第567條及
第540條規定,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蘇銘峻
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蘇銘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之買賣議價委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蘇銘峻之間: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⒉原告先位主張,蘇麒文因原告之居間而與郭大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履行其居間義務,其依居間契約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蘇麒文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云云(簡卷22頁)。惟觀諸原告所謂「居間契約」之依據即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簡卷45、47頁),可知委託人即買方蘇銘峻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14日委託原告以3000萬元代為議價,議價期間至113年8月31日止,若議價成功,蘇銘峻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同時一次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的服務報酬予原告。由上情可知,系爭土地之買賣議價委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蘇銘峻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蘇銘峻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不得向蘇麒文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是以,原告先位請求蘇麒文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尚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蘇麒文於113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單
,表示其同意承擔該服務報酬之義務,依民法第300條之規
定,自得請求蘇麒文給付30萬元云云(簡卷53頁)。惟按第
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
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而觀諸原告所
謂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內容(司促卷17頁),其客戶姓名雖為
蘇麒文,然其單據標題為「服務費確認單」,並無任何關於
「蘇麒文承擔服務報酬30萬元」之文義,實難遽認蘇麒文有
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服務費確認單應
係原告於蘇銘峻代理蘇麒文與郭大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向蘇銘峻提出系爭服務費確認單,確認本件服務報酬為30萬
元,與原告所謂之債務承擔無涉。
㈡蘇銘峻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30萬元:
如上所述,蘇銘峻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13年8月14日
委託原告以3000萬元代為議價,且同意於議價成功後、簽訂
系爭契約之同時一次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1的服務報酬予原
告。嗣蘇銘峻代理其子蘇麒文與郭大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蘇麒文以3000萬元向郭大樹購買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建物部
分,因其未辦理保存登記,郭大樹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同
意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任由蘇麒文拆除或做其他處理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
稽(司促卷9、10、16頁)。蘇銘峻既已代理蘇麒文與郭大
樹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亦於113年12月9
日登記在蘇麒文名下,有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3
至7頁),此為蘇銘峻所不爭執(簡卷28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土地已議價成功,則依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蘇銘峻自
應支付買賣總價3000萬元之百分之1的服務報酬即30萬元予
原告。
㈢蘇銘峻辯稱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故原告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關於不動產說明書部分:
⑴按不動產之買賣,如委由經紀業仲介者,不動產說明書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該說明
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
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該說明書視
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蘇銘峻辯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與不動產說明書不同,前者係由賣方出具,後者係由仲介業者出具,仲介業者於買賣雙方簽約時,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買方,買方簽章後,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原告僅提出由賣方郭大樹填載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其未依上開規定出具不動產說明書及持該說明書向被告解說,原告違反法律課與之義務,致蘇銘峻簽訂系爭委託書或其代理蘇麒文簽訂系爭契約前,無法充分瞭解系爭土地之現況等語(簡卷74至76、81、82頁)。惟查:
①蘇銘峻委託原告就系爭土地代為議價,已如上述,而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司促卷16頁),可
知賣方郭大樹亦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土地,亦即原告
同時接受蘇銘峻及郭大樹之委託。而細繹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之上開規定,可知原告並非基於其為蘇銘峻之
仲介業者身分,而係基於其為賣方郭大樹之仲介業者身
分,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應提出有郭大樹簽章之不動產
說明書,向與郭大樹交易之相對人(即被告蘇銘峻或蘇
麒文)解說系爭土地之現況,故蘇銘峻辯稱,郭大樹、
原告應分別出具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顯
與上開規定不符。
②蘇銘峻對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陳其有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簡卷75頁)。而依系爭現況說明書內容(簡卷57頁),標題為「住商不動產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下方記載:「請委託人就持有本標的(即系爭土地)時間內,所瞭解之屋況確實填寫,以告知買方。」,下方欄位有賣方郭大樹及經紀人翁景煙、經紀人員許坤明之簽章(簡卷57頁),日期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3年4月11日,蘇銘峻代理被告蘇麒文在其上簽名。可知系爭現況說明書係由原告提供給郭大樹,請郭大樹依其所瞭解之系爭土地現況填寫各項目之內容,郭大樹於113年4月11日填寫後,交由經紀人翁景煙、經紀人員許坤明簽章,之後再由蘇銘峻簽名。蘇銘峻對於「原告有持系爭現況說明書向其解說」乙節並不爭執,再參以上開流程,應堪認系爭現況說明書即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所謂之「不動產說明書」。
③又蘇銘峻代理蘇麒文與郭大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9
項前段約定:「本約如有附件(例如:由乙方簽具之現
況說明書)亦視同本約之一部分。」(司促卷14頁),
顯見其等對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內容,並無爭執,方會
同意將系爭現況說明書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倘如蘇
銘峻所言「郭大樹、原告應分別出具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不動產說明書,且原告於其代理蘇麒文與郭大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蘇銘峻,待其
簽章後,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則蘇銘峻於簽約
時,應會當場要求原告提出不動產說明書,而非同意將
系爭現況說明書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則蘇銘峻
既已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簽名,且同意將系爭現況說明書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自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
未另行出具其所謂之不動產說明書」為由,主張原告未
履行居間義務。
⒉關於系爭土地遭鄰地建物及化糞池越界占用部分:
⑴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
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57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告知及調查義務,
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倘居間人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自不得認其違反調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
是否違反據實報告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⑵蘇銘峻辯稱,系爭土地於銷售時,即遭他人無權占用,郭
大樹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5項欄位,勾選「否」,原告
對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竟未調查,致其於點交時,始發現系
爭土地遭鄰地建物及化糞池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是否遭他
人占用,會影響購買意願,亦為價格決定之因素之一,原
告未盡其據實報告之義務,違反民法第567條、第540條規
定,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
云(簡卷74、82頁)。惟查:
①系爭現況說明書第5項「是否被他人無權占用或被越界建
築之情形?」欄位,固如蘇銘峻所稱係勾選「否」(簡
卷57頁)。惟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特別約定:
「系爭土地須申請鑑界,若需整地以利地政機關測量,
整地、鑑界費用由賣方(郭大樹)負擔,若有鄰地占用
情事,由賣方於買方(蘇麒文)完稅款到位前排除。」
(司促卷15頁)。可知郭大樹、原告於簽約時並不確定
鄰地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他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方
會特別約定「系爭土地須申請鑑界」。蘇銘峻既代理蘇
麒文與郭大樹協議「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處理方式
,足認其對於「系爭土地可能遭他人占用」已經知悉及
預見。況鄰地地上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多少
,尚須經專業人員以精密儀器測量後,方能知悉,僅憑
郭大樹、原告之自身智識、經驗,實難知悉系爭土地是
否遭他人占用,若以此認定原告未盡其調查及據實報告
之義務,實屬過苛。況倘如蘇銘峻所言系爭土地是否遭
他人占用乙節影響購買意願甚鉅,其理應會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前,要求賣方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並待確認土地
無遭他人占用方簽訂買賣契約,然蘇銘峻未為之,其於
代理蘇麒文簽立系爭買賣約已將此可能遭鄰居占用之狀
況載明於買賣契約書,則其於事後再以「系爭土地遭他
人占用」為由,主張原告未履行居間義務,自難憑採。
又雖蘇銘峻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僅為代書
依其經驗而記載之預防性條款,不能以此免除原告依法
應負之調查義務云云(簡卷76頁)。惟查,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第3項(司促卷15頁)縱為代書依其經驗所建
議記載之條款,然其不僅載明系爭土地須鑑界,亦載明
賣方郭大樹應負擔整地、鑑界費用及排除鄰地建物或地
上物占用之問題,此處理方式應係蘇銘峻與郭大樹當場
協議之結果,而蘇銘峻由該條款已可知悉及預見鄰地之
建物或地上物可能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原告已盡其依民
法第567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義務。
②蘇銘峻另辯稱,鄰地建物越界部分,雖於鑑界後拆除,
但下雨時,雨水會全部洩到系爭土地云云(簡卷28頁)
。惟查,蘇銘峻所謂「雨水會全部洩到系爭土地」之問
題,係郭大樹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排除鄰地建
物占用部分後所衍生之問題,其係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
及鑑界後,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前,不可能知悉或預見
上開問題,自無從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為報告或調查,蘇銘峻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未履行居
間義務,亦屬無據。
⒊關於化糞池污水管部分:
⑴蘇銘峻抗辯,系爭土地於銷售時即有「賣方郭大樹使用之
化糞池污水管占用鄰地」問題,郭大樹卻於系爭現況說明
書第5項欄位,勾選「否」,原告對此顯而易見之事實竟
未調查云云(簡卷74、82頁)。惟查,系爭現況說明書第
5項欄位內容為:「是否被他人無權占用或被越界建築之
情形?」(簡卷57頁),並非為「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
物是否占用鄰地」,而蘇銘峻所謂「系爭土地之化糞池污
水管占用鄰地的問題」,應屬於後者,與系爭現況說明書
第5項欄位內容無涉,被告蘇銘峻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
誤會。
⑵蘇銘峻又辯稱,鄰地之化糞池污水管也有占用系爭土地,
該污水管雖已拆除,但污水會洩到系爭土地云云(簡卷28
、29頁)。惟查,若化糞池污水管係埋設在土地下,難認
原告對於埋設在系爭土地下之化糞池污水管,依民法第56
7條第2項規定有調查義務。縱蘇銘峻又稱,化糞池污水管
並非埋設在土地下,而係在水溝裡,肉眼可以看到云云(
簡卷76頁)。然查原告究非水電、工程專業,亦無法開挖
土地,即難以課責其調查該污水管係系爭土地之污水管,
或係鄰地之污水管,更無從調查該污水管是否占用系爭土
地。至於蘇銘峻所謂之化糞池污水管內之污水會洩到系爭
土地,此亦屬發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問題(簡卷77頁)
,自不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據實報告
、調查義務範圍內。
⒋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蘇銘峻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尚未點交云云
(簡卷28頁)。惟查,賣方是否將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點交給
買方,此為渠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所發生之買賣糾紛,
與原告無涉;買方若認賣方未完成點交程序,其應係向賣方
請求完成點交程序,原告為居間業者,並無交付買賣標的物
之義務。
⒌關於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部分:
蘇銘峻辯稱,原告就系爭瑕疵未盡報告義務,亦違反民法第
540條規定云云(簡卷82頁)。惟查,居間契約係由居間人
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亦屬為委託人處
理事務,惟其既經民法債編各論在第12節就居間契約為特別
約定,應認居間為委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65
條至第575條之規定,故居間人除與委託人就其等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有特別約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居間之規定。本件
原告就系爭瑕疵並未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之據實報告或調查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民法第540條
係關於受任人報告義務之規定,原告就系爭瑕疵既未違反民
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據實報告義務,自無民法第540
條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買賣議價委託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蘇銘
峻之間,原告對蘇麒文提起先位之訴部分,並無理由;備位
之訴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已議價成功,且無蘇銘峻所謂
未履行居間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請
求蘇銘峻給付服務報酬30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對於蘇銘
峻係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之起訴方式請求其給付服務報酬,
該報酬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該書狀已於114
年6月11日送達於蘇銘峻(簡卷67頁),原告請求自該書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備位之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蘇銘峻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蘇銘峻就主文第2項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 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於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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