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541號
TNEV,114,南簡,541,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俊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及仁安路口時,因未依順行方向行駛
並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
輛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修復返還,修復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109,282元(含工資費用14,863元、烤
漆費用26,197元、零件費用68,22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
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
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020842號函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自堪認定。
 ㈢被告騎乘車輛未依順行方向行駛並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不法侵害黃俊瑋之財產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黃俊瑋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車輛修復費用,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適用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㈤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
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調解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8月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使用約4年7個月,系
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6,108元【計算方式: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8,222÷(5+1)≒11,
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8,222-11,370) ×1/5×(
4+7/12)≒52,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8,222-52,114=16,108】
。加計工資費用14,863元、烤漆費用26,197元後,共計57,1
68元【計算式:16,108+14,863+26,197=57,168】,此即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16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23日(見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168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