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甲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2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1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乙2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其中新臺幣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4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
告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予揭
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分別以代號甲(原告)、甲1(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甲之
父)、甲2(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甲之母)、乙(被告)、乙1
(被告即乙之父)、乙2(被告即乙之母)稱之,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4時許,持籃球朝
原告後腦勺丟擲(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頭痛、恐懼之後遺症
,身心受創,更因此罹患焦慮症。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9,920元、㈡交通費用17,675元、㈢後續追蹤
治療費用(身心科)32,055元、㈣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
計179,650元之損害。又被告乙(00年00月生)為上述行為
時,尚未成年,被告乙1、乙2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
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113年11月15日、18日
、27日及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神
經外科門診治療之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爭執,其餘醫療
費用原告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亦非必要費用;況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持續接受西醫神經外科門診之治療,並
無必要再至中醫診所治療。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無法舉證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原告所提出單據簽
名多為同一人筆跡,且其上註記之車牌號碼於監理站之計程
車查詢與內政部警政署之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之頁面顯
示為「繳銷重領」、「廢止」、「一般報廢」、「繳銷」、
「車牌遺損換牌」、「查無資料」、「環保回收轉報廢」、
「失其效力」、「逕行註銷執行」、「車牌遺失換牌繳回」
等等,足徵原告所提供之單據與事實不符。後續治療費用部
分,已超過腦部挫傷之療程,且無證據證明有後續治療之必
要;否認原告焦慮症狀與系爭事故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事故起因是原告先以籃球砸到被告乙2次,被告乙因一
時氣憤方將球丟向原告,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正常上
學,多次在教室內與其他同學追逐、丟擲書本,甚至於與家
人出國旅遊,並未有任何焦慮,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0頁):
㈠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4號調查筆錄認定的事實及理
由。即被告乙(00年00月生)與原告(00年00月生)為同學
關係。緣其二人於113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其等就讀學校
籃球場上體育課時,因原告打籃球投籃時連接打中被告乙頭
部2次,致被告乙心生不滿,遂持籃球朝原告丟擲,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核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罰法律。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10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手持籃球砸傷原告後腦勺,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
調字第4號傷害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坦承
有此客觀事實,業經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認定被告乙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刑罰法律,並當庭宣示被告乙不付
審理,應予告誡,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
乙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巨大驚嚇而有焦慮狀態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上情,僅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14年4月
30日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就診日期為114年4月30日,距系爭事故已5個月
有餘,且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原告之焦慮狀態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提出說明,又衡情造成焦慮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課
業壓力、人際關係壓力、金錢壓力等因素,本院自難僅以單
一就診紀錄遽認原告之焦慮狀態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
告復未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
系爭事故而有焦慮狀態,並需支出後續追蹤治療費用等語,
洵不足採。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9,920元,業據提出就醫收
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5-31頁、本院第51-65頁)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當日即至台南
市立醫院急診治療,之後陸續於113年11月15日、18日、27
日及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3
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其中被告對於原告於113年11月15
日、18日、27日及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8日前往急診及
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1、2、7、11、16所示)之
醫療費用合計2,470元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另原告於
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30日(即附表編號22、30所示)至神
經外科門診治療部分,依此二次門診病歷表(本院卷第237-
239頁)記載可知,原告此二次就診均是因被籃球打到,且
醫生所開之藥物亦與被告不爭執之前幾次門診開藥一樣,並
記載原告吃完藥回診拿藥,足見此二次就診亦屬治療系爭傷
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2、7
、11、16、22、30所示之急診及神經外科門診治療共7次醫
療費合計3,130元(650元+530元+380元+380元+530元+380元
+280元=3,130元),經核應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至原告主
張114年4月3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就診部分支出醫療費
52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29所示),不應准許,已如上述;
另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另至榮光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5,810
元部分(如附表編號3-6、8-10、12-15、17-21、23-28所示
),因原告就系爭傷害已進行西醫治療及追蹤,迄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尚有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性,佐以原告經中
醫診療之部分內容為感冒、打噴嚏、心悸、嘴破、口腔潰瘍
等與系爭事故顯然無關之症狀,及中醫師回復是因為原告之
家長怕有後遺症,才看診多次、要求多服幾次顧腦的藥等語
(本院卷第171-217頁),難認此部分醫藥費係治療系爭傷
害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就診交通費17,675元等語。本院
審酌原告為未成年人(00年00月生)無能力自行開車或騎車
就醫,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7
次,自有仰賴他人開車或計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
,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自得
請求賠償。又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同住高雄市茄萣區,以高
雄市茄萣區至臺南市立醫院計程車車資單趟預估為515元(
本院卷第269-270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7
,210元【計算式:515元×7次×2(來回)=7,210元】,應認
合理。又原告主張之中醫診療難認必要,已如上述,則原告
請求中醫就診之交通費,自無可採。
⒊後續追蹤治療費用:
原告主張後續追蹤治療費用為32,055元等語,未提出證據證
明未來確實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亦無說明32,055元之計算依
據,況難認原告之焦慮狀態與系爭事故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國
中,無收入,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乙前就讀國中,無收入,
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1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
每月收入約7、8萬元,尚要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乙2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
元左右,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01頁)。而兩造經濟、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本件起因係原告打籃球投籃時連
接打中被告乙頭部2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0,3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130元+交通費用7,21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
㈤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
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5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參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行為態樣、被告乙之智識程度
等情,堪認被告乙已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且被告乙1、乙2未
舉證證明渠對於被告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
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乙1、乙2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至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14年3月10日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連帶
負擔710元,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門診 1 113年11月15日 臺南市立醫院 急診醫學科 2 113年11月18日 臺南市立醫院 神經外科 3 113年11月20日 榮光中醫診所 4 113年11月23日 榮光中醫診所 5 113年11月25日 榮光中醫診所 6 113年11月26日 榮光中醫診所 7 113年11月27日 臺南市立醫院 神經外科 8 113年11月29日 榮光中醫診所 9 113年12月4日 榮光中醫診所 10 113年12月7日 榮光中醫診所 11 113年12月11日 臺南市立醫院 神經外科 12 113年12月13日 榮光中醫診所 13 113年12月18日 榮光中醫診所 14 113年12月21日 榮光中醫診所 15 114年1月3日 榮光中醫診所 16 114年1月8日 臺南市立醫院 神經外科 17 114年1月10日 榮光中醫診所 18 114年1月18日 榮光中醫診所 19 114年1月24日 榮光中醫診所 20 114年1月28日 榮光中醫診所 21 114年2月5日 榮光中醫診所 22 114年2月19日 臺南市立醫院 神經外科 23 114年3月5日 榮光中醫診所 24 114年3月8日 榮光中醫診所 25 114年3月12日 榮光中醫診所 26 114年3月19日 榮光中醫診所 27 114年3月26日 榮光中醫診所 28 114年4月2日 榮光中醫診所 29 114年4月30日 臺南市立醫院 身心科 30 114年4月30日 臺南市立醫院 神經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