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黃孟群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施博鈞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2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212巷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北安路1段212巷與北安路1段路口左轉彎時
,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北往南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3,560元、看護費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6,100元
、交通費37,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33,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不爭執,然否認原告之傷
勢有須專人照護及額外支出交通費之必要;雖不爭執原告須
休養6天,然否認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實際損失
應以請假紀錄去核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雨
田復健診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且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97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2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勢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3,560元,業據其
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雨田復健診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9
日止,係由親屬輪流全天陪同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每日看護
費2,000元,後30日係由親屬輪流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1,0
00元,共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云云,固以鄭光傑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觀以原告提出之鄭光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醫囑欄
記載「患者因雙手、腰背部挫傷至本院所看診,宜休息3天
」等語,並未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受「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
1日止,請假休養未上班,後續尚就醫共27次,以每日薪資1
,7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56,100元等情(計算式:
1,700元×6天+1,700元×27天=56,100元),固據提出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雨田復健診所、鄭光傑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17至29頁),被告就原告應休養6日不爭執
,然爭執原告是否因此請假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經本院函
詢原告任職億鋒實業有限公司,據覆略以:「黃孟群先生(
按:即原告)於本公司擔任CNC程式設計師一職,每日日薪1
,700元。因黃孟群先生發生交通事故身體未康復須持續療養
,故於112年7月27日至112年8月1日請假未上班」,並檢附
原告之出勤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是原告主
張受有112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
0,200元乙節,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後續尚請假就醫共27
次部分,並未提出何以必須於上班期間就醫之證明,亦無提
出任何請假證明、扣薪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初期40天係由親屬開車接送上
下班,每日折合計程車費約600元,並就醫共27次,每次計
程車費約500元,受有交通費損害共37,500元等情(計算式
:600元×40天+500元×27天=37,500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左手腕、右手掌挫傷,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復原期間自行駕車上下班或就
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
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
有經家人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而
原告自陳係搭乘家人開車上下班及就醫,惟此部分之不利益
不因原告未實際搭乘計程車而由其承擔,但計程車車資已包
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亦無法真實反
應家人開車接送所應支出之費用。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上班地點之距離、路程時間及就醫次數,並考
量計程車車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
內均應扣除,認以原告請求金額之5分之1即7,500元(計算
式:37,500元5=7,500元),為其交通費用之損害,方屬合
理,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程式設計師、日薪1,70
0元等語;被告自述先前從事貨車司機、現駕照已被吊銷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兩造最近3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
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憑。復參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身體法益
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260元(計算式:3,
560元+10,200元+7,500元+10萬元=121,26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3
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
260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
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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