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98號
TNEV,114,南簡,298,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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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蘇美綺

被 告 嚴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8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3,75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1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
區崇善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1號前,本應注
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處,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訴外人黃志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原告,沿對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大片
疤痕生成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1,963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就醫交通費1,86
4元、傷口處理藥品費4,916元、工作損失75,015元、精神
慰撫金1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對向車道黃志
弘駕駛之車輛,搭乘黃志弘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2號判決:「嚴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被告並未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至肇事路段,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
撕裂傷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96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
公分、大片疤痕生成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963元,業
據提出北安勤美皮膚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臺南市立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21頁),且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21,963元,
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
   原告因車禍外傷造成的神經損傷及疤痕治療需要20萬元,
此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23頁),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應予准
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864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20公分,
因無法頭戴安全帽,只能搭乘計程車往返於住家至醫院、
住家至辦公室,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864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UBER搭乘明細表可按(見附民卷第25頁),經核屬
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傷品處理藥品費4,916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撒隆巴斯舒適
貼、免縫膠帶、棉棒、藥用紗布墊、通氣紙膠帶、酒精擦
濕巾、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共計支出4,916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33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4,916元,
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工作損失75,015元部分:
   ⑴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因車禍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
就醫,經醫囑需要專人照顧看護一個月,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於該段時
間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受有75,015元,業據
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
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
20公分、大片疤痕生成之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6
1年7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台盛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月薪75,015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另被告00年0月生,高職肄業,無業,從
事服務業,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宜。 
   ⒎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1,963元、
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交通費1,864元、傷口處理藥品費
4,916元、工作損失75,01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
403,758元。
(五)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未陳報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之給付,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
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應待領取之後,自行扣除,附此敘
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12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3,758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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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