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58號
TNEV,114,南簡,258,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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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鋕鋒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
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
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
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
發生改變。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
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黃鋕鋒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黃森添之遺產(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將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
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載明被告姓
名,嗣於114年4月24日具狀列載黃嘉聲黃經堯黃育萍
黃涵雪、黃鉦翔黃陳美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南簡字卷
第39頁),其關於被告之完整資料仍未齊全,經本院於114年
4月24日函命補正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該函已於114年
5月6日送達原告(前揭卷第67頁),原告迄未補正之。準此,
原告起訴未列系爭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經本院
命補正而迄今尚未補正完全,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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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