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46號
TNEV,114,南簡,246,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益正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昱宸
鄒德偉


劉依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
55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按
兩造簽立之承諾書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則提起反訴主
張簽立承諾書係遭原告詐欺,於撤銷因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後,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已依承諾
書給付予原告之報酬,堪認本反訴均係由兩造簽立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所發生,而有牽連關係,故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
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提反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萬1,625元(本院卷第45頁
),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亦非同條第2項範
圍之訴,惟經反訴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兩
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因有意前往中國大陸三利譜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利譜公司)工作,且原告當時為三利譜公司之員工
,被告便委請原告安排面試、接風、認識工作環境、協助
尋找住處等生活上協助、安排被告與三利譜公司總經理江
宏餐敘並支付餐費、代被告向三利譜公司洽談薪資,並同
意給付報酬予原告,於原告協助被告代為向三利譜公司洽
談薪資,被告取得三利譜公司之工作機會後,被告便分別
書立承諾書予原告,內容為被告黃昱宸、鄒德偉均願給付
報酬予原告,即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13年6月15日、
同年12月15日、114年6月15日、同年12月15日、115年6月
15日各轉帳人民幣25,00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下分別稱承
諾書甲、承諾書乙)、被告劉依涵亦願給付報酬予原告,
即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每月轉帳美金2
,50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下稱承諾書丙,並與承諾書甲、
承諾書乙合稱系爭承諾書)。
  ⒉然被告黃昱宸、鄒德偉均自113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分別依
承諾書甲、承諾書乙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劉依涵則自11
3年11月30日起亦未再依承諾書丙給付報酬予原告,被告
甚至於113年12月2日共同委請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予
原告,表示其等均係遭原告詐欺方分別簽署系爭承諾書,
並拒絕繼續給付報酬予原告,要求原告返還其等已給付之
報酬,惟原告已完成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為向三利譜公司爭
取工作機會並洽談薪資之任務,被告亦均承諾分期給付報
酬予原告,並分別書立系爭承諾書,本於契約嚴守原則,
被告自不得擅自解讀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拒絕支付報酬予
原告,而因被告已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爭執兩造間就系
爭承諾書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並為拒絕履行系爭承諾書所
約定內容之表示,已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自得依系
爭承諾書、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於
系爭承諾書所載日期給付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
  ⒊又被告委請原告處理之事務,並非單純向被告報告有工作
機會或作為被告與三利譜公司訂約之媒介,亦包含協助其
他生活照顧事務,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上應
屬委任關係,而非居間關係,故自無適用民法第572條規
定酌減報酬之餘地,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事。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黃昱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
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鄒德偉應給
付原告人民幣2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劉依涵應給付原告美金1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
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⑷被告黃昱宸、鄒德偉應分別於附表1所示日期
,各給付原告人民幣25,000元;⑸被告劉依涵應於附表2所
示日期,各給付原告美金2,500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原告於112年間自稱代表三利譜公司徵詢被告任職於三利譜
公司之意願,經被告前往三利譜公司面試後,原告向被告
謊稱尚需支付款項用以打點公司上級主管,並要求被告按
期支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轉交予上級供打點之用(下
稱打點款項),被告因而承諾支付打點款項予原告,並於
原告之要求下分別書立系爭承諾書,而因原告係介紹被告
前往三利譜公司工作並代為洽談薪資,且兩造與江宏於11
2年8月18日進行餐敘時,被告早於同年月4日實際任職於
三利譜公司,縱原告支付上開餐敘餐費亦屬原告個人之宴
請,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嗣原告於113年團隊會議
向被告鄒德偉表示當初確實係以打點上級主管為由向被告
收取打點款項、簽署系爭承諾書,並向被告黃昱宸表示收
取打點款項是用以打點「人」,從未表示打點款項將由原
告本人收受,更遑論收受「打點」費用於中國大陸實屬常
態,是被告自始均認為打點款項係作為打點之用。
  ⒉原告於113年10月20日申請自三利譜公司離職後,被告鄒德
偉向三利譜公司上級主管詢問打點款項一事,方得知三利
譜公司內並未存在打點上級主管之情事,三利譜公司上級
主管亦未曾收取任何款項,被告方知悉其等遭原告詐欺,
致被告誤信而支付打點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於113
年12月2日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
遭詐欺而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支付打點款項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原告將打點款項已受領之部分返還予被告,上
開律師函並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收受。則被告既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承諾書及給付打點款項之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規定,系爭承諾書已歸於無效,
故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給付之報酬,均屬無據。
  ⒊如本院認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已寄發律師函撤銷
因遭詐欺而簽署之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支付打點款項之意思
表示,亦應含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
本件請求亦屬無據。又如本院認為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支付
打點款項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存在,打點款項性質上應屬
原告介紹工作之居間報酬,被告於系爭承諾書承諾給付與
原告之金額與單純介紹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亦顯不相當,應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詐欺,致反訴 原告誤信而分別書立系爭承諾書,並支付打點款項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且反訴原告已寄發律師函撤銷因遭詐欺而簽 署系爭承諾書及同意支付打點款項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是反訴原告既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給付打點 款項之意思表示,則反訴被告就已受領之打點款項,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反訴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詐欺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打點款項之財 產上損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打點 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鄒德偉人民幣50,000元、反訴原告黃昱宸人民幣50,000 元、反訴原告劉依涵美金32,500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給付之款項性質上屬委任報



酬,反訴被告已完成反訴原告委任之事務,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委任報酬,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承諾書為證(補卷第17、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本訴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9條第1項、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 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復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解 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 同真意。亦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 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身分證號...經由林益 正先生(即原告)推薦工作,經雙方達成共識本人願支付 報酬予林益正,..」,可知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被告願 給付原告報酬之原因為「原告推薦工作予被告」,其契約 性質應屬報告居間;再參照兩造均不爭執之佣金事故會議 錄音之譯文,被告鄒德偉曾表示:「...你當初我有問過 你這筆錢是你要收的嗎?不過,你...你說的...你說的.. .你說的...不是跟我說你要收的啊...」,原告則表示「 沒有,沒有,沒有...我說是會用別人的身上...做一些公 關...」,被告鄒德偉續稱:「對對對,你說你要去打點 的...」,原告則表示:「對對,會做一些公關...」、「 ...我印象中,我沒說上層,我是說要打點那個...打點人 而已」、「我不會斟酌在你說上層要拿的」、被告黃昱宸 稱「你沒跟我說什麼費啦,到最後你是說反正上層要拿的 ,就這樣而已,care不care,當初簽就簽了,對吧?我這 段時間,我絕對沒有給你遲延到,對吧?這應該都沒有問



題吧?」,原告則稱「我沒有啊,我沒有收這個錢喔」、 被告黃昱宸再稱:「...今天下午你說的,我們怎麼拜託 你的......其實也不要說是拜託,說的那麼嚴重,其實說 真的當初我們都是抱著一個感恩的心啦,感恩的心,感謝 你給我們有這個機會,在我們人生的這段路,發揮我們的 才能,去賺到這筆錢,這絕對是感謝,這我可以對天發誓 ,這絕對是我的心裡話。那你如果說care不care,哪有.. .哪有...哪有...哪有說什麼care不care的這個問題,就 是大家已經...協議書也已經簽了,對吧,大家也都開始 付了,那你如果認為說care不care,依我現在來說,我坦 白說我care這件事情啊,因為我覺得說,這筆錢因為跟當 初說的,說上層要拿的,上層這個也走了,到底這是怎樣 付款的,其實我也不清楚,所以會有這種疙瘩或是怎樣我 也不知道,說我的心情,我的心情就是這樣啊。」等語( 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知原告自始並未承認所收取之金 錢要用於打點「上級」,僅稱是要打點「人」,並參照上 開譯文內容,兩造對於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收取之金錢,原 告會用於「打點」一事應有共識,其性質應為被告委任原 告處理事務,從而,系爭承諾書固僅記載被告係因經由原 告推薦工作,故願意給付報酬予原告,但依上開譯文內容 ,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真意,亦含有原告要為被告打點 一事,該部分性質應屬被告委任原告處理打點一事所預付 之必要費用(原告於譯文自承款項非其所收取,顯與委任 報酬無關),是本院認綜合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及上開譯文 之內容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契約性質應屬居間(介紹工作 )及委任(處理打點)之混合契約,被告所給付之款項係 含居間報酬及委任所預付之必要費用。
  ⒊又參照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給付時間為數個日期,可知兩 造所約定之打點一事應屬繼續性之委任契約,而被告本得 隨時終止系爭承諾書之契約,被告前已委請瀚衛聯合法律 事務所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係遭原告詐欺, 被告以該函之到達為撤銷書立承諾書及支付打點款項之意 思表示,有瀚衛聯合法律事務所113年12月2日函在卷可參 (補卷第23至24頁),其意雖有不同,但同係不欲與原告 繼續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故堪認被告已對原告為終止 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並參照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兩造 均係在討論打點部分之事務是否因江宏之離開已無繼續給 付之對象,可認被告剩餘尚未給付之款項均屬委任所需預 付之必要費用,則系爭承諾書既經被告終止而向後消滅,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依系爭承諾書繼續給付報酬予原告,應



屬無據。
(三)反訴部分
  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 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告知要打點上級,其等始簽立系 爭承諾書同意給付反訴被告打點款項,但反訴原告已詢問 過江宏江宏並不知悉打點款項一事,故反訴原告顯係遭 反訴被告所詐欺,並提出反訴原告鄒德偉與江宏之對話紀 錄、佣金事故會議錄音之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9至36、58 至61頁),然依譯文所載,反訴被告並未承認簽立系爭承 諾書時或之前,有向反訴原告稱是要打點「上級」,甚或 是將交付打點款項予江宏,反訴被告僅承認要用於「打點 」、「公關」,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等係因反訴被告稱要打 點「上級」始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交付打點款項一節,並 無證據得以支撐,自屬無憑。則反訴原告主張於撤銷系爭 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或給付已依系 爭承諾書給付之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期 給付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後段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返還或給付已受 領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假 執行之聲請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1: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4年6月15日 人民幣25,000元 2 114年12月15日 人民幣25,000元 3 115年6月15日 人民幣25,000元




附表2: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1 114年5月30日 美金2,500元 2 114年6月30日 美金2,500元 3 114年7月30日 美金2,500元 4 114年8月30日 美金2,500元 5 114年9月30日 美金2,5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