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234號
TNEV,114,南簡,23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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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吳碖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翰

被 告 吳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9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75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2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文賢路1122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上開巷口,亦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往左偏移,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血
胸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967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而支出醫藥費用4,967元。
 ⒉看護費40,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
需專人看護1個月,共計34日,期間均由其小兒子看護,為
此原告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每日看護費1,20
0元,請求看護費40,800元。
 ⒊工作損失108,000元:原告經營莊品廣東粥,每日收入約1,20
0元,因本件事故經診斷需靜養3個月,工作損失共計108,00
0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㈢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67元(原請求就醫交通費3,0
00元不再主張,但未減縮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15頁),而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偵字第849號起訴書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部分
判處:「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亦有上
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證到院,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次就損害賠償
範圍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醫藥費4,967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15頁
)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40,800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3年1月10日至奇美醫院入院醫治
,於113年1月13日離院,共4天,住院期間宜專人從旁看顧
,出院後宜專人從旁看顧1個月等情,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交附民卷第1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有34日之看
護必要,堪以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係由其小兒子即親屬看護,依前開說明,
仍得請求看護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
定有看護費每日1,200元之標準,則原告請求以此計算看護
費,尚屬妥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40,800元
(計算式:1,200×34=40,800),即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108,000元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
決同此意旨)。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喪失
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生活
環境,以認定損害。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
時約71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訂65歲強制退休年齡,然原告
主張其係經營莊品廣東粥,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南簡卷第29
至33頁),兼衡原告到庭時之身心狀況,應認原告仍有實際
勞動能力。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於出院後宜靜養3個月,此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主
張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為1,200元,惟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以為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始屬適當,原告亦同意此計算方式(見南簡卷第47頁)。又本件車禍為113年1月10日發生,該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7,470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3=82,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小畢業,喪偶有子女,無待扶養之
人,暨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所得及
財產狀況(見限閱卷),兼衡本件車禍過程及原告所受身體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共278,177元(計算式:
醫藥費4,967元+看護費40,800元+工作損失82,410元+精神慰
撫金150,000元=278,177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惟由本件車禍發生
過程可知,原告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左偏行駛之過失
情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南簡卷第26頁),而被告駕照註
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原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復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49號卷第19至24頁
)。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
斟酌本件車禍發生情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724元【計
算式:278,177×(100%-30%)=194,72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
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
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二、事故汽車
為未保險汽車。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之被保險汽車。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
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
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41,97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為
證(見南簡卷第49至51頁),依前揭規定,視為原告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
2,754元(計算式:194,724元-41,970元=152,754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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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