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14年度,28號
TNEV,114,南救,28,202507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鳳興

相 對 人 李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
簡易庭114年度南簡補字第2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
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法扶基金會台南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
台南分會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准許法律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等件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611號卷第31頁),則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且依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待調查認定,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