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補字,114年度,267號
TNEV,114,南小補,26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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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羅美齡
被 告 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
定要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
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訂「宏源國際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過戶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含1,000,0
00元保證金)將宏源公司之經營權讓售原告,因宏源公司於
簽約日前違反就業服務法遭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裁罰60,000元
,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若有違約發生爭
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調字卷第53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作為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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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