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謝金華
被 告 張昕穎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將其
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3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幫助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原告
詐稱自己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央請原告依其指示操作,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11日下午
8時56分、8時57分、9時,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
(下同)6,123元、6,789元、6,234元,共計19,146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曾對詐欺集團之成員起訴,應由該詐欺集團
之成員賠償;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法賠償,被告願意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之半數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幫助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
其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向原告詐
稱自己為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央請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11日下午8
時56分、8時57分、9時,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6,123元
、6,789元、6,234元,共計19,146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
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
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
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查,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為之前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
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
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加
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詐欺行為,應為前揭
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
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對詐欺集團之成員起訴
,應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賠償;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法賠
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半數等語。惟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如
前述;縱令原告曾對詐欺集團之成員起訴,揆之前揭規定,
原告亦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被告抗辯:原告曾對詐欺集團之成員起訴,應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賠償等語,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其次,被告雖抗
辯: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法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之半數等語。惟查,原告並無按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
與被告和解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據為免除或減輕
其所負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之正當理由。另外,原告陳稱其雖
有對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惟法院尚未判決,其所受損害亦未
受償等語,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曾對原告為清償,自無與被告同負連帶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清償,而被告同免責任之情
形,附此敘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9,146元,洵
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
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57號卷宗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46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1757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