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劉義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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