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9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林琮祐
被 告 劉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次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112年7
月16日曾以該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於網路上填載該信用
卡之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原告並依被告留存之手機門
號,於112年7月16日12時58分27秒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
碼進行信用卡驗證,隨即支付購買商品,共計支付新臺幣(
下同)29,700元(下稱系爭卡款)。嗣被告致電原告客服中
心否認上開交易係其本人所為,惟此筆消費乃被告以其信用
卡進行消費並經OTP完整授權,且原告已先行墊付消費款項
予商家,本件不符合非本人或未授權之交易爭議款處理要件
,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接獲通行費用
逾期未繳通知,不疑有他,乃點選連結至遠通電收之停車繳
費網站,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未料
於同日12時58分許,接續出現3則原告發送之信用卡3D網路O
TP驗證密碼簡訊,惟被告並未於網路平台進行消費,驚覺恐
遭盜刷,未於任何網路平台輸入上述驗證碼,並儘速以電話
通知原告,告知信用卡遭冒用盜刷,隨即將信用卡停卡,然
原告竟仍將系爭卡款支付予商家,是被告不同意支付系爭卡
款。又被告同日亦有輸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之信用卡號、有效期間與驗證碼,因被告未輸入
信用卡3D網路OTP驗證密碼未遭盜刷成功,被告懷疑驗證密
碼可能是原告所洩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嗣該信用卡於112年7月16
日12時58分消費29,700元即系爭卡款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驗證碼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
條款、112年7月、8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7-35頁),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卡款有無理由?
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於112年7月16日12時30分許收受詐騙釣魚簡訊通
知,輸入信用卡號相關資訊後,於同日12時58分許,接續出
現3則原告發送之信用卡3D網路OTP驗證密碼簡訊,驚覺可能
遭他人盜刷信用卡,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並進行停卡作業
,且同日13時03分許即完成停卡作業,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報案三聯單
、手機簡訊內容(包括逾期繳費通知、信用卡交易驗證碼通
知等)翻拍照片、信用卡停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5
-71、79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卡款係遭盜刷等情,即非全
然子虛,堪信為真。
㈡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6項規定:「持卡人之信
用卡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
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
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
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
銀行負擔。」(本院卷第36頁)。查被告於112年7月16日12時
58分許收受上開簡訊通知驚覺有異狀後,旋即於同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客服人員,並於同日13時03分許即完成停卡作業,
亦於同日14時22分許至警局報案,均符合上開條款所載持卡
人即被告應儘速通知玉山銀行即原告,及應於受原告通知日
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之相當注意義務,且被告並無
該條款所稱之怠於通知、怠於辦理換卡、怠於協助調查,或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信用卡供他
人使用等情事,依該款之規定,持卡人(被告)辦理停卡及
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自應概由玉山銀行(原告
)負擔。
㈢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
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網路交友
、解除帳戶交易,或假冒公私立機關行號發送藏有木馬病毒
程式繳費簡訊等手法,引誘、騙取或盜用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信用卡卡號等個人資料,以
利遂行詐欺犯行等案件,屢見不鮮,防不勝防,且被告於察
覺有異狀後,即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並旋即趕赴警局報案請
求查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並非意圖推卸債務而憑空虛構
遭詐情節至明。況且,當前民眾接獲手機簡訊或網路交易廣
告,其究係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抑或係真實合法訊息,往往真
假難辨,客觀上實難期待或苛求被害人於交易當下即可清楚
明辨真假虛實,被害人通常係於過程中或結束後,驚覺有異
始悉被騙,並通知銀行或報警處理。而本件被告遭詐騙及事
後處理過程,均與常情並無相違,要難僅因被告遭詐騙而點
選該連結,並輸入信用卡號等資料,苛責身為被害人之被告
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交付上開資料之責任。再者,上開條
款本係為解決此類消費爭議所設之機制,以持卡人有無履行
條款所稱之注意義務作為判斷基準,用以平衡銀行業者與信
用卡持卡人遭遇詐欺或盜刷事件時之債務責任歸屬,本件持
卡人即被告既已依約履行上開通知及報案等義務,持卡人即
被告辦理停卡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依約自應概由玉山銀
行即原告負擔,始符上開條款意旨。
㈣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發送簡送OTP密碼時,已有告知勿將驗證碼
提供他人、慎防詐騙等語,然仍有人輸入驗證碼導致交易完
成,已符合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之特殊交易
,被告自應負責等語。惟被告既於收受上開簡訊驚覺被騙,
殊無可能再自行輸入驗證碼,且該簡訊之內容仍有遭他人以
木馬程式截取、複製及盜用之風險,是於持卡人遭詐騙之情
形下,自不得僅憑發卡銀行以驗證簡訊傳送之OTP密碼為他
人輸入,即逕認係持卡人(被告)自行輸入OTP密碼或告知
第三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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