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85號
原 告 魏銘毅
被 告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
114年度雄小字第93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1時47分收到本院2封公
文封騷擾,並接到電話號碼00-00000000假冒國民黨中央黨
部來電等不明人士騷擾,於翌日即114年3月27日15時36分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育平派出所)
提起告訴,並收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然伊自報案後開始
備感恐懼、心神不寧,而系爭證明單上之單位審核人員欄位
蓋有被告之職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
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
,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項載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
,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育平派出所警員,其身分為公務員,依前揭說
明,原告不得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云云,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
件經一望即知顯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