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曹湋永
被 告 陳毅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臺南市私立弘志躍升文理短期補習班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躍升補習班)之員工,
兩造為前同事關係,因被告離職時不是很愉快,遂於離職後
之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帳號「gom sand
ers」在躍升個別指導(弘志升大學)之Google評論區,惡
意發表「另一個男正職整天搞不清楚狀況,慣性忘記自己跟
學生約的時間。打工除了看他們搞笑之外完全學不到東西…
」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又原告是躍升補習班之唯一男正
職,且根本沒有忘記跟學生約時間的事情,被告惡意捏造事
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致原告遭受很多家長及學生
質疑,身心俱疲,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劇。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貼文確實為被告所為,然系爭貼文並未指名
道姓,且為被告親身經歷所為之合理評論,並無虛偽或惡意
詆毀之意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另原告針對系爭貼
文,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4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下稱臺南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5號駁回再議確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保護個
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權發生衝突時,
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
事實性言論與評價性言論概念上本屬流動,難期涇渭分明,
在民主多元社會,評價性言論允以容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
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
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
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
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
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躍升補習班之員工,兩造為前同事關係,
被告於113年9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躍升個別指導(
弘志升大學)之Google評論區發表系爭貼文,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Google評論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1頁),自堪信為
真。
⒉按妨害他人名譽,雖不需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
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
對象即未特定;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
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
,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妨害名譽之對象,
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
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
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
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
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
,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
損可言。觀諸系爭貼文全文內容並無指名道姓,且無放置原
告之個人照片、真實姓名或其相類資訊並足以使人與原告產
生直接連結之訊息,一般人應無法從系爭貼文內容判別被告
所指確係何人,客觀上難以使人與原告產生連結,難逕認原
告於真實生活中之名譽及他人對於其社會人格之評價有遭被
告所為系爭貼文而受到減損之情形。至原告雖主被告留言時
其為躍升補習班之唯一男正職,此為學生或家長所週知等語
,然被告在職時,躍升補習班至少就有2個男正職,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可知原告並非一直都是躍升
補習班的唯一男正職,男正職的人數可能隨著不同的時間點
而不同,又躍升補習班內男員工亦不只原告一人,而依常情
正職與否亦非學生或家長能夠準確知悉,則學生或家長是否
可以僅憑「男正職」即特定系爭貼文是在指述原告,已然有
疑,更遑論一般人,故實難認一般社會大眾得僅憑「男正職
」而直接連結到原告。
⒊況系爭貼文係被告描述其在躍升補習班任職時之親身工作經
歷或感受,所發表個人主觀上之看法與評論,雖內容稍屬尖
酸刻薄,然尚非隨意謾罵、惡意之網路情緒性發言,要難遽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又系爭貼文內容涉及躍升補習班內
部之營運狀態及學生付費就讀之權益,應與社會公共利益相
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告所使用的文字、語言尚未至偏
激、不雅或不堪之程度,應未逾越適當合理之評論範疇,可
認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且其發言內容是否公允,自得由
該網路評論之閱聽人參酌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內容予以判斷
;兼衡系爭貼文對人格、名譽權所生侵害程度甚微,限制發
表所產生之寒蟬效應則箝制言論自由過鉅。因認被告所為之
系爭貼文尚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而不具真正之惡意
,故難認被告有何惡意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行為。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相關人士到庭欲證明兩造處不好、許多學生
及家長於系爭貼文發布後詢問此事、被告在職期間未曾有過
教學工作事項等情。惟縱然此情為真,但系爭貼文內容仍屬
言論自由保障範疇,難認被告所為系爭貼文侵害原告之人格
、名譽權;則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