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50號
原 告 曾鈺琇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
第259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
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買賣帳戶極有
可能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活動之犯罪,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收受對價及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前不詳之日期,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之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成員並交付共5萬餘元予被告作為買
賣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0月22日13時許至同年月27日15時36分止,透過透過臉書
、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
年12月22日11時19分、同年月27日15時36分許,分別匯款47
,000元、5萬元,共計97,000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致原
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附民字卷 第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