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831號
TNEV,114,南小,83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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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施柏丞
被 告 王紀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93元,及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成功路
東側與成功路238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為訴外
陳哲宏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工資6,000元
、零件費用19,0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
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沃德汽車估價/委修單、統一發票、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
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25,030元,其中工資為6,000元、零件費用為1
9,0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
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
明該車係於西元2021年(即民國110年)3月出廠,直至11
2年4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2月,依上開定
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
572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前揭工資,則系爭保車
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1,572元(計算式:5,572+6,000=
11,572)。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25,03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1,572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7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93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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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030×0.438=8,3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030-8,335=10,695
第2年折舊值    10,695×0.438=4,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95-4,684=6,011
第3年折舊值    6,011×0.438×(2/12)=4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11-439=5,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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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