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818號
TNEV,114,南小,81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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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18號
原 告 盧憶帆
被 告 林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上9時4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4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4段17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
同向在前停等紅燈,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施工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第99頁、第1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114年6月1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372904號函檢送之交通事
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8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計算式:交
通代步費用21,500元+薪資損失28,500元=50,000元】,其中
原告主張因處理交通事故請假共9.5日,固經其提出在職(
請假)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原告
自陳之請假事由,除113年11月10日事故發生當日、113年11
月14日送車前往車廠估價、113年12月16日進廠維修、113年
12月31日至車廠取車各半日外,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之日數合計為2
日,所受之薪資損失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
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計算式:交通代步費
用21,500元+薪資損失6,000元=27,500元】,洵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8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
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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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