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複 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2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35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0時5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
5段與同路段59巷路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為被保險人林佳惠所有
、訴外人林中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而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
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900元(含工資5,90
0元、零件費用37,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韋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三
聯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路○○○號誌路口,和緯路5段59巷之路面劃有「停
」字標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卷第57
頁),可知被告之行向屬於支線道,則被告於上開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時
,即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直行,與林中傑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
毀損,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然林中傑駕駛系爭保車行經上開
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所為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情形,以及被告與林中傑各自之過失情節,認其等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林中傑負擔3成過失責任、
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較屬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2,900元,其中工資為
5,900元、零件費用為3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三聯式)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5年(即民國104年)8月出廠,
直至113年3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3,700元(計算式:37,000×1/10=3,700),再加計
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600元(計
算式:3,700+5,900=9,600)。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
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2,90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9,600元,業如
前述,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受損
,固有過失,惟系爭保車之駕駛林中傑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有過失,應負3成過失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求當事人
間之公平,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職權減輕被告3成過失損
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含
職權減輕被告3成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720元(計算式:9,600元×0.7=6,7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23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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