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626號
TNEV,114,南小,626,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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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旻煥

被 告 林弘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7時許,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正路2段、仁義六街口處,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直行,超
車擦撞前方同向同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訴
外人劉旻渝(乘客陳希真),致劉旻渝、陳希真受傷,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新臺幣(下同)66,100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查案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114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367號卷第13-25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訴外人黃國
瑞無法製作筆錄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
誤(見調字卷第125-14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與劉旻
渝所騎乘之機車(搭載陳希真)發生碰撞,致劉旻渝、陳希真
受有傷害,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劉旻渝、陳希
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賠付64,170元、1,930元予劉旻渝、
陳希真(合計66,1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
償還賠付6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6,10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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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