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孫梅
被 告 張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0時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新都路
路口處,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駕駛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方,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因而需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
南司小調卷第13至17頁),並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南小卷第13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經該局回函稱:「二、本案係聲請人甲○(車號:0
000-00)與相對人乙○○,於112年6月22日上午12時3分,在
臺南市南區永成路與新都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協調由
張男負責後續修復事宜並取走車輛鑰匙,惟車輛仍停放於原
處未修復且張男拒不聯繫…」,此有該局114年3月10日南市
警六交字第1140160636號函(見南司小調卷第35至36頁)在
卷可稽,則兩造間確曾發生交通事故,及雙方協調後被告承
諾願負系爭汽車維修責任等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估價
金額共56,100元等情,有其提出估價單為據。因此系爭汽車
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
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金額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惟原
告同意以56,100元全數認定為零件費用計算折舊(見南小卷
第28頁),爰以此計算。次查系爭汽車為99年6月出廠之自用
小客車(見南小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99年6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2日,已使用13年1月(使用年
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6,100÷(5+1)≒9,3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6,100-9,350)/5×5≒46,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00-46,750=
9,350】,應認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9,350元。綜
上,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為9,3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50元,應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350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中之2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