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512號
TNEV,114,南小,512,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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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吳宜臻
被 告 李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
度交附民字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永華
路1段124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
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永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膝及雙手挫擦傷
、左足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6
00元,及因身體所受系爭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4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4年度交附民
字第3號卷第9-11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即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之父吳宗益所有,車主已將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5頁;本
院卷第29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
發生即112年12月24日,已使用逾5年2月,依前揭說明,自
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2月(使用年數已
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5,4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21,600÷(3+1)≒5,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60
0-5,400)/3×3≒16,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00-16,200=5,40
0】,是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5,4
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所致,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臺南市政府約聘人員,每
月薪資約35,000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已退休,月領退休
金約16,500元,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案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刑事案件卷第29頁),及兩造於112年度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置限閱卷)
,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9,400元(計算
式:5400+4000=94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114年度
交附民字第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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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