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4年度,269號
TNEV,114,南小,269,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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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黃廷安

被 告 馬凱MACKY CAMERON MICHAEL SCOT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馬凱MACKY CAMERON MICHAEL SCOTT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轉帳時,因不慎輸
入錯誤帳號【輸入帳號為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致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誤匯予被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單、玉山 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中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資料查明無訛,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50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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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