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靜宜
陳俊任
陳柏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共新臺幣(下同)137,130元
(32,000元+51,167元+17,067元+9,857元+17,116元+9,923元=13
7,13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020元,經扣除其暫免徵收之3分
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2/3)=6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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