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2019號
TNEV,113,南簡,2019,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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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黃進南(原名黃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蔡永信

訴訟代理人 劉育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第3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13地號土地)上之花盆、車輛
及其他物品移除;嗣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63-1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114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之花盆3盆移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63、63-1地號土地),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之同
段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為原
告之子黃鉑洋所有;相鄰之同段63-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2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為被
告所有(下稱被告建物);系爭63-1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
其他共有人所有,做為社區道路供裡面住戶進出使用,對
外連接智安四街105巷道。被告建物北側1樓有開窗(有玻
璃,非完全不透明),位置如附圖所示編碼D部分(下稱
系爭窗戶),系爭窗戶與原告土地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
上,亦非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被告開設系爭
窗戶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
2款規定,而該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建物目
前係緊鄰63-1地號土地興建,如未違法開窗,本無從可隨
時透過窗戶探知原告在其土地上活動情形,是被告違法開
窗,得以窺視原告在其土地上之活動,侵害原告之隱私,
顯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窗戶封閉,以防止被告繼續
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又原告所有之汽車會經由系爭63-13
地號土地進入原告土地停放,然被告竟將其所有花盆放置
在系爭6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A、B、C部分之位
置(下稱系爭花盆),妨礙共有人之使用,亦妨礙原告之
車輛藉由系爭63-13地號土地出入至原告土地,原告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花盆
移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當時係建商,雖非該社區之住戶,但在社區之後端即
系爭63、63-1地號土地有原告家人之房屋,系爭63-13地
號土地係原告及該社區9名住戶(含被告)所共有,原告
之車輛係經由系爭63-13地號土地進出,進入後會停放在
原告所有之系爭63-1地號土地上。被告雖於本件辯稱系爭
花盆非其所有,然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874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有在
社區中庭放置花盆,但伊有權利等語,足證系爭花盆確實
為被告所放置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封閉。
 2、被告應將系爭63-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花盆移除,並不得為
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第3手住戶,被告購買被告建物時即為此
一設計,並非被告違法開窗,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因系爭窗
戶之設置究竟受有何項權益之損害。系爭窗戶雖面對原告之
63-1地號土地,然63-1地號土地係空地,且周圍並無任何用
以防止他人察看之遮蔽物體,附近往來人車多可輕易察見原
告在63-1地號土地上活動之情景,原告使用63-1地號土地之
時間亦不長,原告主張其就63-1地號土地享有防止他人察看
之空間隱私權,顯不具合理性。又客觀上被告並無長期自家
內,經常透過系爭窗戶察看63-1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長期自系爭窗戶觀看其在63-1地號土地所有活動之
情,自難認被告設置系爭窗戶,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致其受有損害。縱被告設置系爭窗戶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至多僅係違反行政管理規
定,難逕認已對他人所有權益構成侵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
系爭窗戶之行為,已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
安寧,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
封閉,亦無理由。再者,系爭花盆並非被告所有,原告應先
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3、63-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坐落系爭63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4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號房屋為原告之子黃鉑洋所有;被告建物則坐落相鄰
之同段63-9地號土地上,系爭63-1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所有,做為社區道路供裡面住戶進出使用,對外
連接智安四街105巷道。被告建物北側1樓開設系爭窗戶,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碼D部分;系爭6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碼A、B、C部分之位置有放置系爭花盆乙情,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
爭窗戶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56
號卷第19至55、5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建築物外
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
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
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45條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建築法第97條所授權訂
定建築技術規則,係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
之技術規則,有關相鄰土地之房屋設計規範,目的在保障
各該鄰地所有權人居住安全、隱私等權益,自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134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84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
以建築物所開設窗戶,若是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固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但是仍以該行為造成他人法益受損為上述損害賠償責
任之要件。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
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
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
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
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
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
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不過,個人所得主張生活私密領
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
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
念認為合理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隱私有合理期待而應予
闡釋者,乃隱私權保護的客體是「人」而非「地」,故倘
當事人出入之空間,係暴露給外人「目光所及」之物件、
活動與言談,則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開設系爭窗戶之行為已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被告建物目前係緊
鄰63-1地號土地興建,被告違法開窗,得以窺視原告在其
土地上之活動,侵害原告之隱私,顯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窗戶封閉,以防止被告繼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
,然查,被告建物之系爭窗戶雖緊鄰原告之63-1地號土地
,惟被告建物之外牆並未占用原告之63-1地號土地,則被
告在自己所有之被告建物外牆面開設窗戶,既未占用原告
土地,自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隱私權為人格權之
範圍,物上請求權則為物權之具體作用,二者迥不相同,
原告依隱私權被害主張物上請求權,於法殊有未合,其主
張恢復外牆原狀,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此外,縱被告
開設系爭窗戶之行為,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45條第2款規定,亦屬行政違規行為,尚不構成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妨害
除去請求權,亦非有理由。再者,原告之63-1地號土地係
屬半開放式之空地,原告並未將63-1地號土地與系爭63-1
3地號土地之間以外牆完全阻擋,此有現場勘驗照片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即任何人均得在系爭63
-13地號土地上,以目光看見63-1地號土地範圍,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63-1地號土地之空間所欲主張之「
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顯已難認具備合理隱私
期待,縱被告開設系爭窗戶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此亦屬行政違規行為,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仍以致生損害為要件,並非一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生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於63-1地號土
地既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即難謂被告之行為有致生損
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封閉系爭窗戶及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系爭花盆放置
在系爭63-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碼A、B、C部分之位
置,妨礙共有人之使用,亦妨礙原告之車輛藉由系爭63-1
3地號土地出入至原告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
:系爭花盆非其所有等語。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南簡字
第8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雖曾自陳:伊有在
社區中庭放置花盆,但伊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
40頁),然被告當時亦當庭用手機連線其住家所裝設之監
視器,並陳稱右上方畫面的花盆不是伊放置的,是其他住
戶放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再者,被告係於109
年8月3日陳述上揭之內容,距今已近5年,是被告於109年
承認放置之花盆是否即為附圖所示編碼A、B、C部分之系
爭花盆,實非無疑,自難僅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花盆確為被告所有以及被告
有何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系爭63-13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之
虞)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花盆移除,並不得
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自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自己所有之被告建物外牆面開設窗戶,並
未占用原告土地,尚不構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且原告
對於63-1地號土地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花盆確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何其他妨害原告行使系爭
63-13地號土地所有權(或之虞)之情事,是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窗戶封閉,及應將系爭63-13地號土
地上之系爭花盆移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通行
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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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