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2017號
TNEV,113,南簡,2017,202507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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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吳內子
高美珠
高文德
高嘉萱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高豪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4月15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7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
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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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