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鄭向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佩郁
原 告 蘇明得
蘇立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翊宸即林俊宏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吳惟雅
被 告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霖
訴訟代理人 洪耀文
吳宥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翊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勝威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鄭向恩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林翊宸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鄭向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俊宏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僱員工,其
於112年4月26日13時48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以下簡稱系爭聯結車),沿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外側直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同路口陸橋上時,適有訴外人楊淑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搭載原告鄭向恩亦沿同路段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
詎林俊宏駕駛系爭聯結書本應注意於後車超越前車時,應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擦撞楊淑媜騎乘之系爭機車,致楊淑媜、原告
鄭向恩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楊淑媜因而
受有頭胸部撞壓傷骨折內出血併氣血胸、顱內出血及低血
容休克等傷害,雖緊急送往成大醫院急救,仍不幸於當日
14時53分許死亡,原告鄭向恩則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
膝、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嗣林俊宏於112年11月2日死亡,
被告為林俊宏之繼承人。
(二)原告等四人為楊淑媜之法定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⒈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蘇佩郁就楊淑媜之死亡,合計支出喪
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181,725元。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經
估價後之維修費用為12,000元,該維修費用係由原告蘇佩
郁支出,車主即原告蘇明得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蘇佩郁,原告蘇佩郁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
⒊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向恩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
,973元;又原告鄭向恩年紀尚幼,因親眼目睹祖母事故身
亡,致身心遭受嚴重衝擊,狀況不穩並產生入睡困難、缺
乏安全感、害怕、焦慮等症狀,因此支出心理醫療費用16
,100元,合計19,073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為楊淑媜
之配偶及子女,楊淑媜正值含飴弄孫、享受子女盡孝道及
與配偶共同規劃退休生活之美好年歲,竟因林俊宏一時之
過失,從此天人永隔,基於配偶、母子、母女之身分法益
受到重大侵害,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各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另原告鄭向恩年僅8
歲,不僅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更親眼目睹祖母為此
事故身亡,身心遭受嚴重打搫,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
⒌又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業已就系爭交通事故向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各獲賠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自應予以扣除。
(三)又林俊宏業已死亡,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林俊宏之繼承人即被告在繼承林俊宏
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林俊宏於執行職務時有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且不法侵害楊淑媜之生命權
、原告鄭向恩之身體健康權,而其僱用人勝威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就系爭交通事故中楊淑媜、林俊宏之肇事責任比例,說明
如下:
⒈楊淑媜部分:楊淑媜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東路陸橋東
向機慢車道內,並無偏離車道等情,亦無預見將會有大型
聯結車輛自其左後方超越往前行駛,詎林俊宏於駕駛系爭
聯結車超越其所駕系爭機車過程中,不慎擦撞並致後續人
車倒地,足認楊淑媜於系爭交通事故應無肇事因素。
⒉林俊宏部分:林俊宏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因執行被告
勝威公司職務而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於中華東路陸橋東向
外側直行車道,並駛於楊淑媜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後側,詎
因林俊宏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安全距離等過失,
致不慎擦撞系爭機車,並肇生後續人車倒地、楊淑媜死亡
、原告鄭向恩受傷之不幸結果。而林俊宏身為職業聯結曳
引車駕駛人,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衡情應知之甚詳,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交通事故;遑論林俊宏既以駕駛營
業半聯結車為業,更應明白大型車輛由於車身較大、駕駛
座位置較高,常有視野死角或盲點,而容易造成交通意外
事故發生,時時謹慎注意,確保行車安全。是原告主張林
俊宏係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五)聲明:
⒈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佩
郁2,02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向
恩119,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明
得1,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翊宸、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蘇立
承8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翊宸之前四項給付以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所得遺產
範圍為限。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翊宸之法定代理人吳惟雅則以:吳惟雅與林俊宏在10
6年離婚,因為林俊宏意外身亡,才將被告接回來照顧,直
到收到法院函文才得知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沒有收到林俊宏
的死亡理賠,林俊宏也沒有什麼遺產,被告才國小五年級,
沒有辦法負擔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抗辯:
(一)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定楊淑媜為肇事主因,是楊淑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七成以上之過失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蘇佩郁部分:
⑴機車維修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倘出廠已超過3年,零
件部分之金額應折舊以10分之1計算,即1,200元。
⑵喪葬費用1,181,725元:依憑證單據。
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⑷已獲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應予以扣除。
⒉原告鄭向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19,073元:不爭執。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⑶已獲強制險理賠金4,230元,應予以扣除。
⒊原告蘇明得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已獲強制險理賠金666,667元,應予以扣除。
⒋原告蘇立承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請鈞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已獲強制險理賠金666,666元,應予以扣除。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俊宏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僱
員工,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楊淑
媜死亡、原告鄭向恩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左前臂
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原告蘇明得、蘇佩郁
、蘇立承為楊淑媜之配偶及子女,而林俊宏業於112年11
月2日死亡,被告林翊宸為林俊宏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不起訴
處分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
載一人;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5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楊淑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違規附載
坐人及附載坐人未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與林俊宏發生碰撞,應認楊淑媜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並未左偏,並無肇事責任
云云;惟觀系爭聯結車行車記錄器影像、現場圖及林俊宏
警訊筆錄(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6號
卷)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聯結車並未右偏,
且其右側與陸橋足供系爭機車通行,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
並未左偏,尚難採信。
⒉林俊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與楊淑媜發生碰撞,應認林俊宏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定楊淑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附載坐人及附載坐人未
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林俊
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林俊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
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林俊宏係
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林俊宏應負百分之40的肇
事責任。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既係
林俊宏之僱用人,應與林俊宏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不爭執,則林俊
宏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楊淑媜死亡、原告鄭向恩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
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應與林俊宏(已死亡)之繼承人即
被告林翊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俊宏既為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
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楊淑
媜致死、原告鄭向恩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規定,林俊
宏及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林俊宏已死亡,其賠償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之被告林
翊宸承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蘇佩郁主張伊為楊淑媜支出殯葬費用
合計1,181,72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證、富貴南山
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致藝音樂工作社收據、華南
鮮花店收據、水牛花藝設計收據、双銘行收據、人仁禮儀
社統一發票、宗泓企業社收據、蝠豐石藝有限公司收據、
財源棺木店收據、善提實業社收據、得恩紙藝公司收據、
棺車維修委員會收據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為憑,
惟其中85萬元之匯款憑證,並無法證明係殯葬費用,應予
扣除,而其餘費用,則屬合理。是原告原告蘇佩郁此部分
請求殯葬費用331,725元(計算式:1,181,725元-850,000
元=331,725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原告蘇明得所有,
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維修費用12,000元,嗣蘇明得已將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蘇佩郁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行車執照及讓與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107、117
頁)。然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日之112年4月26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
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
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蘇佩郁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為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該範圍之請求,核屬
無據。
⒊醫療費用19,073元部分:原告鄭向恩此部分請求,業據提
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洪外科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及芯寬欣
心理治療所就診證明書暨收據為憑。惟除原告鄭向恩請求
112年8月11日在成大醫院小兒心臟科治療費用493元,難
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請求共計18,580元
,則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鄭向恩請
求醫療費用在18,58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查楊淑媜為原告蘇明得之配偶、原告蘇
佩郁、蘇立承之母,其等因林俊宏行為致頓失配偶、母親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確定。爰審酌原告4人及被
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暨林俊宏就系爭
交通事故過失之情形及造成楊淑媜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蘇明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原告蘇佩郁、蘇立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
80萬元為適當,原告鄭向恩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蘇明得得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蘇佩郁得請求被告賠償1,115,200元(殯葬費331,7
25元+機車維修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34,725
元);原告蘇立承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鄭向恩得請求被告賠償78,580元(醫療費用18,580
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78,580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楊淑媜、林俊宏係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肇事主因、次因,並認其等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
之4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蘇明得、蘇佩郁、
蘇立承、鄭向恩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
例酌減百分之60,即原告蘇明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
金額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40萬元);原告蘇
佩郁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53,890元(計算式
:1,134,725元×40%=453,890元);原告蘇立承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2萬元(計算式:80萬元×40%=32
萬元);原告鄭向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31,4
32元(計算式:78,580元×40%=31,432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蘇明得
、蘇佩郁、蘇立承、鄭向恩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金各66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4,2
3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
,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上開金額
後,原告鄭向恩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02元(計算式
:31,432元-4,230元=27,202元),而原告蘇明得、蘇佩
郁、蘇立承因得請求之金額低於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金,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七)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俊宏業於112年11月2日死
亡,被告林翊宸為林俊宏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之前揭規定,被告林翊宸對於林俊宏之債務,自應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鄭向恩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林俊宏賠償之金額為
27,202元(原告蘇明得、蘇佩郁、蘇立承已無得請求金額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翊宸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
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而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鄭向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翊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俊宏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勝
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勝威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3,000元【計算式:12,0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3,000元】。 ⒉應折舊金額:9,000元【計算式:(取得成本12,000元-殘值3,000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9,000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3,000元【計算式:12,000元(取得成本)-9,000元(應折舊金額)=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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