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203號
TNEV,113,南簡,1203,202507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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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原 告 葉楦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被 告 詹娉涵
訴訟代理人 郭秀美
詹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21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杜月英為原告母親,被告訴訟代理人詹進財
郭秀美為被告父母,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郭秀美於民國
103年間向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缺口,2人商議後決定由被告
於103年6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即每月6萬
元),另增利息每月2萬元,於每月16日付息,被告並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依約定
應按期還款及繳付利息,詎其於104年2月份僅給付6萬元利
息予原告,尚積欠2萬元利息未清償,且原告考量被告經濟
等狀況,同意自104年3月起不再收取每月2萬元之額外利息
,然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仍均未向原告清償任
何利息,是自104年2月至104年10月止之期間,被告共計積
欠原告50萬元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催討後,被告授權郭秀美
簽發面額50萬元、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欠款之證明。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就300萬元借款
約定月息2分之利息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並非向原告借
款,而是委託杜月英向「金主」借款,300萬元消費借貸契
約係存在於被告與該金主間,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每
月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利息予杜月英,委託杜月
英交予金主杜月英當時向郭秀美詹進財佯稱該300萬借
款係杜月英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設定抵押權予金主所借得,故除每月應給付金主之6萬元
利息外,被告每月尚須再另給付杜月英2萬元利息(即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書上所載「另增利息每月2萬元」部分)作為
補貼;直到被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致系爭房地遭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兩造協議由原告買下該房地、以避免遭法院拍賣
之過程中,被告始知悉上開300萬元借款是由原告自己借予
被告,不是由金主出借,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其以自己名下
房屋設定抵押予金主、以協助被告借款之事,可見原告自始
即無理由要求被告額外給付每月2萬元之利息,原告收受被
告支付之每月2萬元額外利息,係屬不法所得。被告自103年
6月間借款時起至106年11月止,共計41個月期間,除其中有
6個月未繳納利息外,其餘每月均按時給付8萬元利息(6萬
元利息加上額外利息2萬元)予原告,共計已給付高達278萬
元之利息,原告有收取高利貸及不法所得之嫌,其應收取之
利息數額加計一次性之借貸徵審費用後,至多為255萬元,
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利息款項。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因
杜月英前來找郭秀美,佯稱被告尚欠原告50萬元之利息未清
償云云,郭秀美基於對杜月英之信任,即經被告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然嗣計算後始發現杜月英所述不實,被告實際上並
未積欠原告任何利息,且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
不能作為被告承認尚欠原告50萬元利息之證明等語,資為抗
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
第474條第1項及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於103年6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借款30
0萬元予被告,每月利息為6萬元,另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2
萬元之額外利息,利息應按月於每月16日前給付,被告迄今
尚積欠104年2月至10月間之利息共計50萬元未清償等情;惟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上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每月利
息6萬元,加計額外利息每月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簽立日
期均記載為103年6月16日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對於該借據及消
費借貸契約書之真正,雖均不爭執,然辯稱:系爭借據上僅
記載借款人為被告,未記載貸與人為原告,且兩造並不認識
,自無可能存在消費借貸合意,該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並
非存在於兩造間,而是被告委託杜月英金主借款,應存在
於被告與該金主間等語。經查:
 ⒈系爭借據上雖未記載出借款項者為何人,然明確記載借款人
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郭秀美詹進財,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書上則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之「借方」為被告、「資方
」為原告,並載有兩造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有該借據及
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系爭借
據上被告之簽名,是何人所簽?原告陳稱:是被告本人簽名
一語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僅稱:太久了,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而以肉眼觀察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借方」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及運筆
方式均極為相似,與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郭秀美
詹進財之簽名,或系爭本票上郭秀美代被告所為之簽名,
字跡及運筆方式均顯有差異(參本院卷第69、71頁;113年
度司促字第935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足徵系爭借
據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之被告簽名,應非郭秀美或詹進
財代被告所為,原告主張上開借據及消費借貸契約書上之被
告簽名為其本人所簽乙情,堪可採信。復參以原告與郭秀美
間之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民
事判決,亦認定關於兩造間之本件300萬元借款,係由杜月
英代理原告、郭秀美代理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被告為
借款人簽立借據,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告
作為擔保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在本件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情,確屬可採,被告所
辯兩造並不認識,故無消費借貸合意之可能云云,要屬無據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係委託杜月英金主借錢,消費借貸契約應
係存在於被告與金主間云云;惟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30
0萬元借款是被告委託杜月英金主借錢,金主是誰不知道
杜月英沒有說,確實有收到300萬元借款,是杜月英交付
郭秀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可見對於被告而
言,不論是借用300萬元之借款期間或利息約定事宜,其均
係與代理原告之杜月英討論及協議之,就300萬元消費借貸
款項之交付,亦係由杜月英代理原告交付被告之代理人,甚
或日後利息之給付亦係交付予原告,被告對於所謂「金主
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亦未曾接觸,則原告主張本件30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簽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實
際交付借款及收受利息之原告與被告間,應堪採信,至原告
貸予被告款項之資金來源,則非所問。從而,兩造間於103
年6月間成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情,堪可認定。
 ⒊又兩造對於上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每月被告應給付
以2分計算之利息即每月6萬元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8、19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兩造
就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尚約定有每月額外利息2萬元之情,惟
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於第2條「利息」約定內容文字後方,
尚以手寫記載「另增利息每月2萬元」之文字甚明,郭秀美
於審理中亦自承「另增利息每月2萬元」是杜月英叫其書寫
於該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時,確實有增加此一約定條款之合意,且被告於審
理中自陳每月均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原告8萬元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199頁),益徵此情。是以,原告主張兩
造間於103年6月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原告借款交付300
萬元予被告,並約定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8萬元利息之
情,堪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4年2月至同年10月之利息共計50萬元
未清償(104年2月份被告已清償6萬元利息、尚欠2萬元利息
未清償,104年3月份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收取每月2萬元之額
外利息,被告尚積欠自104年3月至同年10月共8個月、每月6
萬元之利息未清償,合計為50萬元)等情,並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被告還款清單、收還款紀錄、存摺明細表及系爭本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司促卷第7頁)。經查:
 ⒈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
年7月20日起施行。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於修正施行「後
」發生之利息,亦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
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亦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所謂
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僅係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並非債權不
存在,故如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
請求返還。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
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
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
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
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
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
,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21條及第322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債務人負有數筆利息債務時,應亦有適用。
而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者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執
該規定,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
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本件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合計為每月
8萬元,已超過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
利息上限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每月5萬元利息,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原告對於超過上限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惟如被告已為任意給付,原告仍得受領。而就本件30
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尚未償還任何本金,均在清償利
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歷來之清償均未指定係要
清償哪一月份之利息,亦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甚詳(見本院
卷第20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清
償,即應以被告清償期屆至在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以內之利息債務,儘先抵充。被告固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還款清單、收還款紀錄形式上真正,辯稱:其自104年7月起
至106年10月,每月均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原告8萬
元利息,中間僅有累積約6月期間未繳每月8萬元之利息,被
告至今共計已給付高達278萬元之利息予原告,並無積欠原
告任何利息,原告製作之紀錄不實等語;惟查,被告就其上
開所辯,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手寫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
1頁),該等紀錄均為被告個人手寫紀錄,至多僅能看出被
告自行記錄部分月數(104年11月、104年12月、105年2月、
105年6月)曾給付原告8萬元之文字,並無任何其他匯款單
據或記錄可資佐證,尚無法作為其所辯每月均有給付原告8
萬元利息、共計已給付達278萬元利息予原告之證明,被告
就此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匯款單據或原告簽收單據為證,是其
所辯自104年7月起至106年10月止,除其中6個月未給付全額
利息外,其餘各月均按時給付8萬元利息予原告,對原告已
無積欠任何利息云云,自難憑採。被告既無法就其清償借款
利息之時間及數額,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之清償情形,即應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還款清單、收還
款紀錄及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予以認定。
 ⒊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清單、收還款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3、7
5頁),可見被告於103年6月間至104年1月間,均按期清償
每月8萬元之利息,此部分既均為被告之任意給付,縱有超
過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百分之20約定
利率上限之情,就超過部分原告仍有受領權限,而不構成不
當得利;另被告於104年2月份僅給付原告6萬元利息,然就
剩餘之2萬元利息部分,因已超過上開所述週年利率百分之2
0之上限,原告並無請求權,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而104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被告尚向原告清償共計25萬5,
000元,則被告清償之款項既未指定係為清償何月份之利息
,此25萬5,000元即應依序抵充清償期先屆至之104年3月至1
0月間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即每月5萬元)之利息
,是抵充後原告尚可請求之上開期間利息數額,應為14萬5,
00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抵充104年3月至7月份每月5萬
元之利息全額後,再抵充104年8月份之利息5,000元,故原
告就104年8月份尚可請求4萬5,000元之利息,104年9月份、
10月份各可請求5萬元利息,合計14萬5,000元;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20法定上限且被告尚未任意給付之利息部分,原告
無請求權】。
 ⒋至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主張被告承認尚積欠104年2月至10
月間共計50萬元之利息未向原告清償,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作
為此筆債務之證明等語;惟查,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票據,
則被告簽立此一票據之用意是否有擔保給付欠款、承認債務
之意,自屬有疑;且系爭本票係郭秀美以被告名義所簽立,
原因是當時杜月英郭秀美稱自103年6月至106年10月份,
被告約還有50萬元之利息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
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58、162頁),足見郭秀美當時縱有代
理被告承認債務之意,亦未特定所欠債務即為原告所主張10
4年2月至同年10月此一期間之50萬元利息甚明,自難僅以系
爭本票,逕認被告有何承認積欠原告104年2月至同年10月間
50萬元利息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可憑採。
 ⒌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可請求被告
給付之104年2月至10月間利息數額,應為14萬5,00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5,000元,係屬兩造間3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之利息,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計算複利之書
面約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併予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本件請求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
擔1,42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
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
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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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