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開基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涂大松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美惠
蕭成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牆壁所有權全部存在。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五,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主觀上認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牆壁(下
稱系爭牆壁)是否為原告單獨所有產生爭執,使該法律關係
陷於不明確狀態,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有受侵害危
險,該不安及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系爭牆壁所有權全部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該反訴標的與本訴
標的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
第260條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
其上同段4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嗣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受到
東側鄰地百年龍眼樹擠壓而難再居住使用,原告遂將系爭房
屋拆除,詎原告拆除至僅餘系爭牆壁時,被告竟寄發存證信
函主張系爭牆壁為兩造共有並阻止原告拆除;然系爭房屋於
民國前24年建築完成時,系爭牆壁即屬系爭房屋東側牆且坐
落系爭土地而未逾界,被告所共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鄰屋)則係於民國6年建築完成,坐落於同段6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且未與系爭房屋重疊,故系爭牆
壁所有權全部應屬原告所有,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牆壁所有權全部存在。
㈡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鄰屋本為同人所有,系爭牆壁為
系爭房屋及系爭鄰屋共同壁,未全部位於系爭土地,非全部
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系爭牆壁,其請求確認對系爭牆壁所有權存在,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房屋於民國前24年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2月購買取
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已拆除,僅餘系爭牆
壁;依據測量結果,系爭牆壁坐落於系爭土地。
⒉系爭鄰屋於6年間建築完成,為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2分之1,現由被告蕭美惠居住使用。
㈣兩造間爭執事項
⒈系爭牆壁是否為系爭房屋及系爭鄰屋共同壁?
⒉系爭牆壁是否為系爭鄰屋構成部分?是否為原告所有動產
或地上物?
㈤本院得心證理由
有學者認為房屋是從土地重要成分,變成動產,再變成不動
產。傳統實務見解認為房屋是從動產變成不動產。基於實務
傳統見解,不動產滅失以後所餘構造或材料,其性質自然也
會回復為動產。本院則認為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房屋非
必然係從動產變成不動產,也非必然係從土地重要成分,變
成動產,再變成不動產。舉例而言,房屋若僅係由磚塊及水
泥堆砌後覆蓋瓦片屋頂而成,依通常情形判斷,房屋建造過
程中經材料堆疊附合而成的構造(例如:單面牆壁),無庸
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與土地分離,仍具有相當獨立性,故
非屬土地重要成分;該構造僅為興建房屋中暫時狀態,尚無
法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所以也不是定著物,依民法第67條規
定,其性質仍應為動產;此結論與傳統實務見解相符。然房
屋興建工法日新月異,不能一概而論,傳統實務見解僅係針
對過去個案或問題表示意見,法院仍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判斷
,而非過度簡化的認為房屋均係由動產變成不動產。再舉例
而言,噴射式灌漿可用於加固鬆散或軟岩土壤,係利用高壓
流體射出時能量破碎及疏鬆土壤,將其與水泥漿混合以形成
水泥土混合柱(通常即為所謂的地質改良樁),該混合柱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難以與土地分離,具固定性及繼續性
,不具獨立性,在房屋未興建完成前,應屬土地重要成分而
非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的範圍或區隔也不是以物理性構造為
絕對判斷標準,而是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判斷。例如:單筆
土地於分割前僅有1個所有權,分割為數筆土地後就會變成
數個所有權,該土地範圍面積及物理性構造於分割前後實無
差別,但仍可依法由1個不動產物權分割為數個不動產物權
,故不動產所有權的範圍或區隔不以物理性構造為絕對判斷
標準,不是說和房屋有接觸或相連的動產或定著物都是該房
屋的構成部分。系爭房屋係原告單獨所有不動產,若無特別
法律規定或約定,系爭房屋拆除後所分離出動產自然也是歸
原告單獨所有,而不會莫名其妙變成別人的動產。系爭牆壁
無庸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與土地分離,具獨立性,就原告
而言,無法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故非屬土地重要成分,也不
是定著物,其性質依民法第67條規定為動產,仍歸原告單獨
所有。
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
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
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定著物在未完成以前非土地
重要成分,依民法第67條規定,仍應認為動產(參照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司法院71年3月13
日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1878號函研
究意見)。
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含系爭牆壁)為原告所有,嗣原告
將系爭房屋拆除至僅餘系爭牆壁;系爭牆壁右側現為拆除
後空地,左側為庭院、廂房及走道;系爭鄰屋與系爭牆壁
延續壁面有明顯區隔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1頁及第75頁至第83頁),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牆壁無庸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
與土地分離,具獨立性,就原告而言,無法達一定經濟上
目的,故非屬土地重要成分,也不是定著物,因系爭房屋
拆除而分離以後,其性質依民法第67條規定為動產,仍歸
原告單獨所有。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牆壁所有權
全部存在,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稱:系爭鄰屋右側牆壁與系爭牆壁為連續壁面,應
可佐證系爭牆壁為共同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系
爭牆壁右側現為拆除後空地,左側則係庭院、廂房及走道
,於系爭房屋拆除前,顯屬系爭房屋部分結構,而非系爭
房屋與系爭鄰屋共同壁。再者,系爭鄰屋右側牆壁與相連
牆壁有明顯區隔,僅係結構上緊密相鄰,此有勘驗筆錄暨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75頁)。系爭鄰
屋右側牆壁與相連牆壁並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才能分離
,該相連牆壁也具有相當獨立性,當難認該相連牆壁屬於
系爭鄰屋重要成分或構成部分。縱系爭牆壁與該相連牆壁
延續,該相連牆壁復與系爭鄰屋右側牆壁緊密相鄰,仍難
據以認定系爭牆壁為系爭房屋與系爭鄰屋共同壁。況若被
告此部分抗辯可採,豈非謂系爭鄰屋與其右側綠色鐵皮屋
頂房屋(見本院卷第81頁現場照片所示)共同壁,於系爭
房屋拆除前也是系爭房屋的共同壁?此抗辯已然違反法律
對不動產的定義與區隔,顯不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牆壁所有權全部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㈧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鄰屋為反訴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2分之1;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僱請怪手拆除房屋及
整地時,將系爭牆壁毀損大半,波及系爭鄰屋門口圍牆,系
爭牆壁亦因下方土層遭深刨而失所支撐,搖搖欲墜,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794條、第795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7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牆壁非共同壁,反訴原告自無因此受損
害可言;反訴被告拆除系爭房屋確實可能造成系爭鄰屋門邊
磚牆產生裂縫,如造成損害,反訴被告願意修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得心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承攬人
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184條、第189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反訴原告雖以系爭牆壁屬共有壁為基礎主張反訴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牆壁為原告單獨所有動產,業經本
院論述認定如前。縱系爭牆壁受有損害,仍難謂反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
⒊反訴原告固稱:「鄰(誤載為臨)地在拆除房子過程中,破
壞了地面下基礎,甚至超挖過地界,造成樹木下有掏空的
疑慮,應恢復原狀,並設置足夠的擋土設施」(見調解卷
第88頁)等語,並提出拆除後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88頁
),然若僅以目測判斷,尚難據此率認系爭鄰地有因反訴
被告超挖地界致土壤流失情形。反訴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本院只能駁回
原告此部分請求。
⒋系爭鄰地及系爭鄰屋為反訴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均為2分之1;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委請怪手拆除系爭
房屋波及系爭鄰屋門口圍牆而造成損害等事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系爭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在卷可佐(見調解卷
第53頁至第54頁、第87頁),應堪認定。系爭鄰屋門口圍
牆是用來分隔界定反訴原告所共有不動產(即系爭鄰地與
系爭鄰屋)的牆壁,反訴被告亦未爭執該門口圍牆所有權
,衡情堪認同屬反訴原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
分之1。反訴被告固辯稱:「應係年久失(修)所致」(見
本院卷第108頁)云云,然該門口圍牆結構破裂顯係遭外
力撞擊所致(見調解卷第87頁),此抗辯尚非可採。修繕
該損害需支出10,000元,為反訴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5頁及第140頁),同堪認定。委請怪手進行工程依通常
經驗多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時,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反訴被告既稱
:「反訴被告拆除……舊屋磚牆時,確可能造成……73號房屋
房屋大門邊之磚牆產生裂縫受損,如造成此等損害,反訴
被告本應予以修復,亦願予以修復」(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復已認定系爭鄰屋門口圍牆係因反訴被告委請怪手
拆除系爭房屋而受損害,基於處分權主義,自應就此即為
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庸再詳加審究反訴被告定作或指
示有無過失。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見本
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尚非有
據,應予駁回。
㈤反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反訴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相符,爰依聲請
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㈦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