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白富中
被 告 黃金菊
郭錫霖
郭錫華
郭昌榮
郭韶美
郭淑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沛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
,183元,及其中新臺幣37,09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78元自民
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0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39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沛然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沛然(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於
92年1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
循環使用。依約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
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計收違約金。本件信用卡款
項每月1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
起算利息。郭沛然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至民國113年9月
1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0,183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及
利息未支付,及其中37,5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迭經催告無效。被告為郭沛然之繼承人,依法應在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
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司繼字第206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消費/利息明細、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卷附戶 籍資料可資參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證 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信 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