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國簡字,113年度,12號
TNEV,113,南國簡,12,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國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鍾光宇
黃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請調閱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員警汪彥廷所處理之中正南路和正南三路之交通事故
處理資料、以及員警康良吉、交通局人員陳雅芬處理原告申
訴員警汪彥廷111年11月11日舉發單之裁決所三次處理資料

㈡、原告在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一審,經由律師聲請員警
汪彥廷之警用光碟,始知員警汪彥廷湮滅原告111年10月13
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原告提出之26秒完整後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截圖,造成原告三次申訴失敗,而且對方吳晉謙提告過
失傷害,原告自聘律師雪冤,刑事庭偵查庭兩次鑑定,原告
都失敗遭起訴,故本件原告求償被告應國家賠償新臺幣(下
同)6萬元。
㈢、員警汪彥廷做警詢筆錄時,拒絕讓原告邊看後行車紀錄器邊
作筆錄,其應負最大責任,又造成訴外人吳晉謙111年10月1
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錯誤,原告至車廠細看後行車紀錄器,
才補充第一次還原真相,原告並沒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
犯行,此部分原告另求償3萬元。
㈣、員警汪彥廷未依職責請吳晉謙製作第二次筆錄,且為隱瞞吳
晉謙第一次筆錄錯誤,竟於111年11月11日仍栽贓舉發原告
是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舉發單,此部分原告另求償3萬
元。吳晉謙讓員警登載不實,員警汪彥廷未調案發路口監視
器畫面釐清最後兩秒超出右側邊緣線是右轉或右超,原告前
行車紀錄器亦未納入證據,這是行政不作為。刑事112年度
偵字第11664號案件,原告遭吳晉謙提告過失傷害,原告委
任律師協助交通鑑定、覆議,仍遭判違規事實轉彎車不禮讓
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原證4),這是由於員警未調閲案發路
口監視器所致。直到112交易1105號,律師書狀推斷吳晉謙
違規右出邊緣線右超車,吳晉謙始承認,112年12月15日無
條件和解全額賠償原告,因此原告應係無罪,沒有轉彎車不
禮讓直行車,該案最後判決公訴不受理。
㈤、行政訴訟的判決第6頁(3)與112新簡17號判決抵觸(新簡卷
第181頁):「況倘系爭機車意欲右轉,衡情亦可自系爭車
輛右側車身空間通過,不致發生碰撞,再佐以上述仍有直行
空間之客觀情狀...」。行政訴訟事件有勘驗原告行車紀錄
器(地訴卷第41-51頁),已經右轉進慢車道8秒,右側已無
直行超車空間了,原告和吳晉謙已為前車關係,無須右轉車
禮讓直行車。至於在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車輛,其前、後
車之行車秩序,仍應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並無前揭「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規定之適用,交通部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
13264號函及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亦均同
此見解。原告是前車,已經右轉8秒,其他機車自車後順利
直行,後車吳晉謙於69公尺外即知原告右轉,原告直輛於接
近路口前即已顯示右轉方向燈長達8秒,而為原告同向後方
行駛之車輛,吳晉謙機車在後方應可見前方原告車輛係欲右
轉之車輛,衡諸一般常情,吳晉謙機車若欲直行,僅須等待
前方原告車輛向右轉後,依序向前直行行駛即可,原吿係在
其車道正常行駛。本件是冤案,已有年餘(111年10月12日-
112年12月15日),形同原告坐監服刑年餘,原告無員警舉
發之違規事實亦即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致人受傷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2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正南三路
路口時,與吳晉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
晉謙受傷,本府警察局所轄之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認原告有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故而製單逕行舉發。本府
交通局因此於112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1項6款、第61條第3項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HP40003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在案(下稱原處分
)。
㈡、嗣原告對原處分不服,並認本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之過程
及舉發暨本府交通局之處理過程均致其權利受到侵害,遂提
出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為適格被告。原處
分機關為本府交通局,非本府警察局,此見原處分甚明,原
告贅列之警察局顯非適格之被告,…,原告以被告警察局為
當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13年度地訴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㈢、至刑事責任部分,原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為原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原告與吳晉謙調解成立,該案始為不受理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㈣、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依國家賠
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本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被告臺南市政府則為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
,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原告逕向臺南市政府起訴,欠缺當事
人之適格。且本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均未接獲原告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之程序,故原告明顯未踐行國賠協
議先行程序,與法不合。
㈤、況原告就同一事實、所生同一損害,已依民法規定向吳晉謙
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號民
事判決吳晉謙應給付原告5,040元,原告僅有一個損害債權
,既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機關為求償之主張。原告
濫訴意圖明顯,實已造成被告機關應訴之煩,且耗費龐大行
政資源及司法資源,為求訴訟經濟,懇請鈞院禁止或限制原
告之濫訴行為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第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起訴事
實(見補字卷第13、14頁),原告所指侵害其權利之公務員
乃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汪彥廷,則依國家賠償
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易言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而非被告臺南市政府。
㈡、再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1項請求
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
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
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據此,可知僅有於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時,始得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賠償義務機關可得確定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故並不符合前揭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或
第4項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以臺南市政府為本件被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㈢、況查,稽之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
原告之請求對象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見補字第19頁)
,並非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對於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既係以書面向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提出請求,顯然並未踐行對本件被告
臺南市政府之法定書面先行協議程序,是亦不符合國家賠償
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基上,原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並非原告起訴事實之賠償義務機關,
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